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04242号

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4242号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11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包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许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徐伟良。

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3500T/D印染废水中水回用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及配套软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该合同条款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8万元给卖方;系统主体设备到买方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4万元给买房;系统设备调试完成自动出水,完成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2万元给卖方”。原告供货后,经被告方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验收进行签字确认。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2万元,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36万元的质保金。此外,合同条款约定“在付款未达到总合同金额的90%时,系统设备归属权为卖方所有”,根据被告目前付款金额,系统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并支付52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损失(庭审中明确);确认系统设备(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现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水处理系统及配套软件(3500T/D印染废水中水回用工程),总金额36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8万元给卖方;系统主体设备到买方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4万元给卖方;系统设备调试完成自动出水,完成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2万元给卖方;在付款未达到总合同金额的90%时,系统设备归属权为卖方所有;剩余36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完成支付;第八条质保期及服务约定:卖方承诺的质保期为双方签署验收报告日起12个月或卖方货到现场14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确认上述工程经验收,需方同意接受,系统于2015年6月16日由供方交付使用。原告开具合计3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272万元,因尚欠52万元货款及36万元质保金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工程项目验收单1份、增值税发票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讼争系统于2015年6月16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及质保金,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利息损失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合同对货款未支付满合同总金额90%前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所付货款不足总价款的90%,故涉案标的物在货款未支付满合同总金额的90%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并支付其中52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52万元货款之前,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结欠货款所对应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7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