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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411号

蒋民生与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民生,卢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411号原告蒋民生,退休职工。被告卢晓东,农民。

原告蒋民生诉被告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民生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5%,2010年5月27日到期未还本金。2010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5%。此后被告按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支付原告共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7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表示暂时无钱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晓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010年9月13日,被告卢晓东分别向原告蒋民生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蒋民生催要,被告卢晓东未偿还上述借款,并于2011年1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经原告蒋民生催要,至今被告卢晓东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晓东向原告蒋民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蒋民生要求被告卢晓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民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晓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宝光

代理

审判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