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15330285。负责人许巍,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西湖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25692。法定代表人贾维胜,系该管理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青海,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炳富,男,1983年9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坪东广场正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5393260。法定代表人骆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兴义高管处)、尚青海、郭炳富、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尚青海(准驾车型B2)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往昆明市方向行驶,同日2时12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49Km+700m处(小地名沙子镇)时,因车辆货箱升起撞上道路上方的交通标志支撑门架,造成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以及沪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52239020150825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青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高管处的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勘验处理,原告的损失项目后经尚青海、郭炳富共同签字确认为:“1、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1件;2、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铝板)32.35平方米;3、沥青表处路面1平方米”,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发布的黔价行事字(1997)162号《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沥青表处路面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面(铝板)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不足0.5平方米以0.5平方米计算;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的赔偿标准为40000元每根。另查明,郭炳富系本案肇事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尚青海系郭炳富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青海正在为郭炳富提供劳务,同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兴义高管处一审中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青海驾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往昆明市方向行驶,同日2时12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49Km+700m处(小地名沙子镇)时,因车辆货箱升起撞上道路上方的交通标志支撑门架,造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以及沪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52239020150825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青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后经被告尚青海、郭炳富共同签字确认,结合黔价行事(1997)162号文件即《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费40000元(40000元/件×1件);2、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铝板)费65000元(2000元/平方米×32.50平方米);3、沥青表处路面费100元(100元/1平方米×1平方米)。前述13项共计105100元。由于被告尚青海是被告郭炳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开云汽车公司又系本案肇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尚青海、郭炳富一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肇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郭炳富所有,该车是郭炳富于2014年12月以208000元的价格向黄明海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尚青海也是郭炳富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青海正在为郭炳富提供劳务,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开云汽车公司原审一审中辩称:本案肇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炳富对此已予确认,本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原审一审中辩称:被告尚青海驾驶肇事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畴,故本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本公司也只能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赔偿原告2000元。另外,本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对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费和沥青表处路面认可,对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铝板)损坏面积不予认可,因为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符,明显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对此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青海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造成路面及交通设施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尚青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高速公路路面及交通设施的管理者,有权就财产损失部分要求被告尚青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青海系被告郭炳富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为被告郭炳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郭炳富替代被告尚青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青海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开云汽车公司名下,但该车实为被告郭炳富所有,被告开云汽车公司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仅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对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面(铝板)损坏面积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青海、郭炳富已就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面(铝板)损坏情况进行确认,并有现场勘验情况照片,能反映事故发生时造成的客观损失情况,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费40000元;2、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铝板)费65000元(2000元/平方米×32.50平方米);3、沥青表处路面费100元(100元/平方米×1平方米),共计105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标志支撑(门架式)费、高强极反光交通标志板(铝板)费和沥青表处路面费共计1051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被告郭炳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被告尚青海、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郭炳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只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交强险为责任保险,并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规则,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至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否定交强险的赔偿规则,也无任何部门提出或要求对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进行修改,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以人为本,在于对人身伤害的保护,而财产损失则不同,并不需要救助。被上诉人兴义高管处、尚青海、郭炳富、开云汽车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兴义高管处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