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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民终72号

陈淑敏与汤贵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淑敏,汤贵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贵财,男。

上诉人陈淑敏、汤贵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敏,上诉人汤贵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绿岛市场附近,被告汤贵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路遇同为卖鞋的原告陈淑敏时,汤贵财在背后用手拍了陈淑敏后背一下,二人多年前因卖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日,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因被告陈淑敏冠心病对其下发了住院通知书,2014年9月2日,陈淑敏入院治疗20天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6879.80元。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中载明其步入病室,自由体位,表情自如,问话正确回答,神志清楚,精神不振,查体合作,步态正常,正力型体型,四肢活动自如。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心绞痛、心肌缺血;2、窦性心动过缓;3、脊椎病;4、心律失常;5、脂肪肝;6、慢性胆囊炎。2015年4月7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以殴打他人给予汤贵财行政罚款200.00元的处罚。经被告汤贵财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淑敏冠心病系自身疾病,汤贵财的拍打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突然的“拍打”刺激可以一过性诱发冠心病发作,汤贵财的“拍打”刺激可以构成一过性诱发因素。2、陈淑敏入院治疗的用药属于合理用药范畴。汤贵财花费鉴定费用55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淑敏为退休人员,但为加格达奇区绿岛市场卖鞋的小商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证、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城镇职工医疗报险出院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汤贵财认为其并未“猛打原告陈淑敏一巴掌”,只是打招呼似的拍了一下的答辩意见,因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陈淑敏的行为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汤贵财认为在事情发生5天以后,原告陈淑敏才去治疗,在这期间陈淑敏是有可能受到其他伤害而导致住院的答辩意见,依鉴定意见,汤贵财的殴打行为对陈淑敏住院治疗的病情具有一过性诱发因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61.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均为合理用药,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原告只提供了6879.80元医疗费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87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2天×100.00元=2200.00元。因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为2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0天×100.0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90天=13500.00元。虽原告已退休,但被告认可其在退休后仍在绿岛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住院时,其无法继续从事劳动,额外的报酬受到损失,故应当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14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854.00元/年÷365天×20天=190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20天=2000.00元。依住院病案记载情况且出院证中并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受伤及到行政机关处理此事不能卖出货物的利润损失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药费68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00元+误工费1909.80元=10789.6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冠心病系自身疾病,与被告的拍打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相关赔偿费用被告不应当全额负担,但突然“拍打”刺激可以构成疾病的一过性诱发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即:10789.60元×70%=755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汤贵财赔偿原告陈淑敏健康权损失款合计7552.72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汤贵财负担25.00元,原告陈淑敏自行负担201.00元,退回原告陈淑敏226.00元。鉴定费55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汤贵财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淑敏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汤贵财赔偿医药费7861.00元、伙食补助22天共计2200.00元、误工费每天150元共90天共计13500.00元、货物损失5000.00元,共计30631.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汤贵财承担。上诉人汤贵财请求二审法院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鉴定费应由上诉人陈淑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陈淑敏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陈淑敏提交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史红开具的休假证明书两份,证明上诉人陈淑敏出院后应休假35天,上诉人汤贵财应给付误工费(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后原件退回上诉人陈淑敏)。上诉人汤贵财质证称,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该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供。因该证据有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及医生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明一份。上诉人陈淑敏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医院的诊断小结上没有记载休息时间,但是上诉人陈淑敏是随诊,所以医生在上诉人陈淑敏出院后出具休息证明是合理的。上诉人汤贵财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休息证明与上诉人汤贵财没关系。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敏主张其伙食补助为22天×100.00元=2200.00元,因上诉人陈淑敏提供的出院证已明确写明住院天数20天,因此对其要求住院天数22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陈淑敏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0元/天,对该计算标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淑敏主张依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证实其出院后应休假35天,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治疗效果为:好转。据此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说明休假证明书系针对在职职工因病不能上班需休息交给单位的证明,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说明,区别于诊断证明书。且该休假证明书上明确表示,仅用于职工病、伤、产假证明。因上诉人陈淑敏已经退休,对该休假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淑敏主张的货物损失5000.00元,因上诉人陈淑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汤贵财上诉称即使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陈淑敏的行为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淑敏在事发5天后住院治疗疾病是由上诉人汤贵财所致,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汤贵财的拍打行为对陈淑敏住院治疗的病情具有一过性诱发因素,且上诉人汤贵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汤贵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贵财主张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陈淑敏承担的上诉请求,依鉴定意见上诉人汤贵财的殴打行为对陈淑敏住院治疗的病情具有一过性诱发因素且上诉人陈淑敏入院治疗的用药属于合理用药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汤贵财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依鉴定意见,上诉人陈淑敏冠心病系自身疾病,与上诉人汤贵财的拍打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相关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汤贵财全额负担,但突然“拍打”刺激可以构成一过性诱发因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汤贵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淑敏、上诉人汤贵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上诉人陈淑敏负担452.00元,上诉人汤贵财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

审判员  冯志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