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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843号

徐发伟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徐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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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原判名称: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5433-6。负责人郭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驰翀,该公司综合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发伟,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发伟因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驰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月,曲靖市邮政局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签订《曲靖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服务合同》,该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止。宣威邮政营业部原为曲靖市邮政局下属的营业部,2011年6月曲靖市邮政局分离出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同时宣威邮政营业部划归为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下属的营业部,因卷烟配送业务划归独立出来的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故2011年、2012年《卷烟配送运输合同》系原告(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签订。被告(原告)徐发伟于2008年1月到宣威邮政营业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6月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从曲靖市邮政局分离出来后,徐发伟按照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在没有变化工种、岗位的情况下继续在宣威邮政营业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签订的《卷烟配送运输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通过新一轮的招标,未能中标2013年度的卷烟配送运输业务。2012年12月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通知放假,2013年1月被告(原告)徐发伟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结清工资后就到新的卷烟配送运输业务中标单位工作,未继续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上班。被告(原告)徐发伟在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期间,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没有与徐发伟签订劳动���同,也未为徐发伟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提交的《关于明确卷烟配送人员报酬的通知》及被告(原告)徐发伟提交的《速递物流一体化委代办人员2012年1月、10月酬金》,徐发伟2012年的月工资为1340元。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徐发伟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全奖、年终奖、2013年1月份工资、加班工资、过路费,补缴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徐发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35元;

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徐发伟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原告)徐发伟2008年1月到宣威邮政营业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另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与被告(原告)徐发伟是基于卷烟配送工作而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邮政速递物流公司2008年1月中标曲靖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业务后,徐发伟到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2月31日卷烟配送合同到期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未能中标2013年度的卷烟配送运输业务,自2013年1月后徐发伟到新的中标单位工作,未继续在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此终止,故双方是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确定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原告)徐发伟在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5年,其月工资标准为134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确认为6700元(1340元∕月×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11年6月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从曲靖市邮政局分离出,卷烟配送业务划归独立出来的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同时宣威邮政营业部划归为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下属的营业部,被告徐发伟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独立出来的单位工作,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承继,故本案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应当为被告(原告)徐发伟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故被告(原告)徐发伟主张的由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司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徐发伟主张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12月终止,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徐发伟主张的工资81833元,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已支付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另未明确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徐发伟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89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徐发伟主张的由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补缴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两项费用不能事后补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原告(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徐发伟经济补偿金6700元。

二、由原告(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徐发伟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原告)徐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邮政速递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徐发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徐发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主动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徐发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徐发伟选择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要单位缴纳,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徐发伟要求我公司为其支付2008年1月-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发伟上诉称:

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1、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曲靖烟草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与我和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2012年12月卷烟配送业务已经结束,而被上诉人都自认我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由双方约定,是不可以由法院予以认定的。4、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一审判决驳回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2013年1月1日,我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交我收执,确认我们双方之间的这一法律事实,以便我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关于工资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1、我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作出相应解释,原判认为我方主张的是:“原告(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已支付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2、原判认为:我主张未签订��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我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与诉争的劳动合同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四、“一审判决认为我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我的这一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1、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宣威市邮政局卷烟配送业务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我除了春节可以休息休假外,其余时间我都要上班工作,按时把卷烟配送到客户手中。2、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证据持有人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l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不支持关于由被上诉人为我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请错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六、一审判决没有作出是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现营业执照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郭云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邮政速递物��公司与徐发伟是基于卷烟配送工作而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邮政速递物流公司2008年1月中标曲靖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业务后,徐发伟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从事卷烟配送驾驶员工作,2012年12月31日卷烟配送合同到期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未能中标2013年度的卷烟配送运输业务,自2013年1月后,根据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徐发伟到新的中标单位工作,未继续在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此终止,故双方是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确定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徐发伟上诉主张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徐发伟2008年1月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从事卷烟配送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因徐发伟的该项请求没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上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发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徐发伟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予以缴纳。徐发伟主张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为徐发伟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麒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梦亭-1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