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705号原告许秀兰,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高向里,男,197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晓杰,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秀兰诉被告高向里、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里、王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兰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按月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包涵十个月利息。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给付了原告47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向里、王晓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两被告名字的借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按月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其中包涵十个月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份给付原告47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高向里、王晓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向里、王晓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向原告许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高向里、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秀兰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高向里、王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