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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87号

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和吴某某(另案处理)以12.8万元承包婺源县镇头镇游山村委会第二十村小组集体所有的“西冲”山场。同年4月、9月,董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董某乙、董某丙等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并雇请董某丙驾驶赣E×××××汽车将砍伐的林木装运到江西省浮梁县,以每吨280元出售给董某丁经营的木材粉碎厂,从中非法获利13000余元。经核算,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9.525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非法所得被追缴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非法所得追缴凭证、董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甲作诉前社会调查,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社会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建议对董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盛林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