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初到腾冲市腾越镇大商汇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器1支、射钉弹1盒用于装修房屋使用。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邵某在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邵营5组70号其住宅内,使用帮其装修房屋的邵某某的电焊机1台、角向磨光机1台、无缝钢管1根、射钉器1支等设备材料,改制成1支自制枪支。2016年3月7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邵营5组70号被告人家中查获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弹壳92粒。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邵某的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的(2013)腾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6】4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邵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弹壳92粒,应当予以没收。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弹壳92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鲁泽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