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芙民初字第69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冠利(公民身份号码1209198911220052),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48号楼1门302号。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先财,厂长。被告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桂觉,厂长。被告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投资人陈梓平,厂长。被告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总经理。被告李明星。被告宋金华。被告谢荣华。被告罗丰清。被告陈梓平。被告吴喜凤。被告汤爱莲。被告黄先财。被告张秀连。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以下简称中意花炮厂)、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以下简称凯祥烟花厂)、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以下简称永兴花炮厂)、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烟花制造公司)、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陈梓平、吴喜凤、汤爱莲、黄先财、张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伍丹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凯祥烟花厂、陈梓平,被告谢荣华、汤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花炮厂、永兴花炮厂、永胜烟花制造公司、李明星、宋金华、罗丰清、吴喜凤、黄先财、张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中意花炮厂、凯祥烟花厂、永兴花炮厂、永胜烟花制造公司、浏阳市华清花炮厂(已注销,以下简称华清花炮厂)组成联合担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8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定向中意花炮厂借款360万元,但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中意花炮厂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83.1万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息人民币263240.06元);2、被告永兴花炮厂、永胜烟花制造公司、中意花炮厂、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陈梓平、吴喜凤、汤爱莲、黄先财、张秀连对被告凯祥烟花厂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凯祥烟花厂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职员杨明与社会中介人员孙年、刘圣合伙骗取银行贷款而订立,此三人已被公案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应先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对企业资金流向监管不力、贷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后每个企业缴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但贷款后的金额全是承兑汇票,且被杨明、孙年、刘圣侵占了一部分;银行在追贷过程中违规操作、不信守承诺,损害了企业利益。
被告陈梓平、谢荣华共同辩称,在贷款过程中,联保企业的公章都被招商银行及案外人孙年和刘圣拿走。事前不知晓是什么样的企业一起组成联保体,在放款前两天去银行订立协议时才知道联保体的具体成员。招商银行杨明及孙年、刘圣通过各种方式收取了资料费、服务费、高额资金利息费等,使四企业因此受骗损失伍百多万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应承担此损失。
被告汤爱莲辩称,不清楚贷款详情,企业已经停产。被告永兴花炮厂、永胜烟花制造公司、中意花炮厂、李明星、宋金华、罗丰清、吴喜凤、黄先财、张秀连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永兴花炮厂、永胜烟花制造公司、凯祥烟花厂、华清花炮厂(已注销)、中意花炮厂订立《联合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此五家烟花公司(厂)组成联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800万元授信额度,每者的授信额度为360万元;联保体成员各方分别按各自授信额度的20%比例缴存保证金成为联保专项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联保体一方均需为其他成员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2014年4月25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中意花炮厂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凯祥花炮厂提供借款36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期返还贷款的,对其未返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准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未的20日,未按期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部分加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8日,永胜烟花制造公司、永兴花炮厂、凯祥烟花厂分别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承诺为中意花炮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陈梓平、谢荣华、汤爱莲、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吴喜凤、黄先财、张秀连亦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中意花炮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4月25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凯祥烟花厂提供了借款360万元,并由中意花炮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6%的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中意花炮厂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83.1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3240.06元。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祥烟花厂、陈梓平、谢荣华在答辩中自述在订立合同之前知晓联保体的具体成员。且相关合同亦为真实的签章。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凯祥烟花厂、陈梓平、谢荣华在答辩中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应承担其被骗的损失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另行主张。本案中的《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定向中意花炮厂提供了贷款360万元,该厂理应按约定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中意花炮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项,并按约定的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永胜烟花制造公司、永兴花炮厂、凯祥烟花厂及陈梓平、谢荣华、汤爱莲、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吴喜凤、黄先财、张秀连均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中意花炮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现中意花炮厂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保证人也按约定对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意花炮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所欠的借款本金2831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263240.06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普通合伙)、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被告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陈梓平、吴喜凤、汤爱莲、黄先财、张秀连对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6554元,由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普通合伙)、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普通合伙)、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明星、宋金华、谢荣华、罗丰清、陈梓平、吴喜凤、汤爱莲、黄先财、张秀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