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见平,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菊,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上诉人廖见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方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见平与被告李方菊小时候经父母做主订立娃娃亲,订婚时的彩礼是20000元及“三金”款6000元。2013年1月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月6日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去兰州生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因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4000元及“三金”。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不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见平与被告李方菊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认为不能和好,故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正式职业,被告无固定职业,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对被告应当予以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廖见平与被告李方菊离婚;
二、原告廖见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方菊经济帮助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见平负担。廖见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2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中,李方菊并没有提出其因生活困难要求上诉人给其经济帮助的主张,也没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离婚后因生活困难无法生活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帮助25000元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同居时间极短,无任何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4000元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方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确实定的娃娃亲,但是结婚时双方都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如果离婚上诉人要补偿我的精神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男女之间虽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但离婚时一方如有生活困难的情形,另一方仍有予以帮助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廖见平有正式职业,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李方菊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同时,由廖见平支付李方菊经济帮助费25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廖见平无以上三种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其要求李方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梅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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