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90号原告何宝玉。委托代理人何丽志。委托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贝。委托代理人林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宝玉诉被告李雅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雅贝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石桥村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何宝玉相撞,致原告何宝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雅贝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宝玉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何宝玉,男。
四、医疗费:48326.43元;
五、护理费:15046元;
六、营养费:5150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4383.6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十一、鉴定费:1656元;
十二、财产损失:5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雅贝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43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李雅贝;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号轿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轿车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李雅贝;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42926元、护理费为年收入80000元÷365天×103天+月收入3500÷30天×103天=34592元、营养费50×103=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41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62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56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7735.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由36211.5元变更为39228元。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两个十级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营养费要求计算到第二次评残前一日计20350元,护理费变更为89205.48元。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雅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宝玉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8326.43元,有医疗票据可证实;原告因伤住院41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日×41日=4100元);医疗机构建议可营养神经等相关治疗,可视为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5日为5150元(50元/日×103日=5150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5日,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西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保定市扬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何丽静、王兰忠因护理造成收入的减少,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533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4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4383.6元(26152元×11%×5年=14383.6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鉴定费1656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金额,但考虑到损失已实际发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玉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玉护理费150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14383.6元,合计3452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玉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玉医疗费32926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150元、鉴定费1656元,合计438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雅贝医疗费5400.43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六、驳回原告何宝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原告何宝玉负担1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明珠
审 判 员 苑 辉
人民陪审员 闫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