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娜。委托代理人阎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上诉人孙娜与被上诉人王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朋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吴润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顺行在前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6.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240元(5746.67元/月×3个月)、护理费1725.75元(132.7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79元。原审被告孙娜在一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吴润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朋顺行在前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润晓、王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唇挫伤、软组织挫擦伤(多发)、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813.8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活动。2.口服药物治疗,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另支付即墨市中医医院出诊费、救护车费等1749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783.21元。2015年6月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3.被鉴定人王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朋系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74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娜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18346.03元;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35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240元(5746.67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48.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孙娜赔偿56648.35元。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06.03元,应由被告孙娜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孙娜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54.38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6975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经济损失4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大信营业所卡号为62×××49的账户。
二、被告孙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经济损失69754.3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大信营业所卡号为62×××49的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24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大信营业所卡号为62×××49的账户),被告孙娜负担274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大信营业所卡号为62×××49的账户)。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9754.3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明细打印件应为虚假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该公司员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被上诉人王朋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二审答未答辩。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虽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为虚假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宗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再以耕种土地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