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555号
原告:隆中林,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行,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祥,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住,系被告吕行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中林诉被告吕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婷,被告吕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豪、吕春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中林诉称:2015年9月1日10时23分,被告吕行驶渝B×××××号轿车在九龙坡区长大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行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561.67元,如不足,则由被告吕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吕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部份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费用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23分,被告吕行驶渝B×××××号轿车在九龙坡区长大路接长新路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发生医疗费35929.03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10级伤残,2、续医费10000元,3、误工期为120-180日,4、护理期限为60-90日。渝B×××××号轿车属被告吕行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929.03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吕行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吕行在本案中赔偿7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损害赔偿金额,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1、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邱国玉每月社保收入1000元,全年12000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减去12000元等于6279元乘以9年乘以10%除以3等于1883元,原告之子隆武为18279乘以2年乘以10%除以2等于1827元,原告之女隆鑫玥为18279乘以14年乘以10%除以2等于12795元;3、续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10000元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0294元,被告不同意,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且已满一年,其早已融入城市生活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主张8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400元;7、交通费,本院主张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该项费用应为38天乘以32元等于1216元;9、误工费,原告要求27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主张150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误工费为40139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150天等于167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478元,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购买拐杖及坐厕椅所发生的费用28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43049.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102604元,余额40445.03元,被告吕行赔偿70%为28311.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中林102604元(因已给付10000元,实际还应给付92604元);
二、被告吕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中林283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吕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