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402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孟范晶,住宾县。被告张广民,住宾县。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范晶、张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晶、张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判决被告孟范晶偿还贷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广民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孟范晶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8000元,被告张广民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8000元的并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孟范晶、张广民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孟范晶、张广民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范晶、张广民分别借款金额为15.8万元、3.8万元,月利率为9.3‰,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此款到期后孟范晶、张广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孟范晶、张广民偿还贷款19.6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范晶、张广民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孟范晶、张广民足额发放借款,而孟范晶、张广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孟范晶、张广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范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广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到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范晶、张广民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00元,由被告孟范晶、张广民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详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