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52号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动车内1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56-4号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电动车内1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6号车棚内,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1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0元。4.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8号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1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钱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关于周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扣押锥2把、扁嘴钳1把、扳手3把、长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