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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230号

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聂更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聂更强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乃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更强。委托代理人邹凤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聂更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其社保清单。上述社保清单显示,2013年6月之前,深圳市安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聂更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聂更强没有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斌福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为聂更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更强与斌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聂更强的平均工资,斌福公司主张,聂更强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但斌福公司计算的是实发工资,而不是应发工资。根据斌福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计算,聂更强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246.4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斌福公司与聂更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斌福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被盗了。聂更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斌福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其与聂更强签订了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但其在离职员工薪资发放申请单中注明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却是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前后矛盾。因斌福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聂更强签订劳动合同,故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斌福公司依法应从聂更强入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根据聂更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所计算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斌福公司确认的离职申请单,斌福公司以聂更强不接受签订新版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聂更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至2015年5月5日,入职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斌福公司以聂更强不接受新版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斌福公司向聂更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聂更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聂更强主张,其在入职斌福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清单,聂更强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没有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因聂更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没有间断,本院对聂更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聂更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至2015年5月4日,工作时间满一年。从2015年5月5日起,聂更强可以享受年休假。聂更强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经折算,其当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也即不应享受年休假,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斌福公司应向聂更强支付律师费4600元。综上,上诉人斌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聂更强支付律师费46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聂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斌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