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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885号

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新仁、徐后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村经济合作社,赵新仁,徐后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纪光,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仁,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后民,男。以上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西庄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新仁、徐后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0月7日,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村民委员会(现改制为后西庄合作社)与荆兆锋、荆玉祥签订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由荆兆锋、荆玉祥承包位于后西庄村后南北路以西、大堤以南的非耕地3.4亩,用于建设养殖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60元。1999年6月24日,经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荆兆锋、荆玉祥将该承包的养殖场土地中的前院(南北、东西各36米)转包给赵新仁用于发展养殖业,其权利义务与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村民委员会和荆兆锋、荆玉祥签订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赵新仁直接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承包费,赵新仁于2002年10月2日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1999年度至2002年度的承包费;于2007年缴纳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五年的承包费。另查明:赵新仁辩称其在2012年已经缴纳了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后西庄合作社称未收到该承包费。赵新仁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案件年审理过程中,赵新仁多次表示重新缴纳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且已将该承包费交至原审法院。后西庄合作社主张徐后民实际占用了该土地,赵新仁、徐后民均予以否认,辩称徐后民只是受雇于赵新仁从事养鸡事宜,后西庄合作社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凭证、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后西庄合作社与荆兆锋、荆玉祥签订的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荆兆锋、荆玉祥又将该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赵新仁签订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包行为得到后西庄合作社的认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转包合同签订后,赵新仁直接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承包费,相当于后西庄合作社承受该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后西庄合作社与赵新仁间就该转包土地及附属物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新仁依照约定于2002年10月2日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1999年度至2002年度的五年承包费;于2007年缴纳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五年的承包费。从缴纳承包费的方式看,赵新仁先使用五年承包土地后,再缴纳承包费。赵新仁应于2012年缴纳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承包费,后西庄合作社称未收到该承包费,赵新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缴纳了该五年的承包费,故对于赵新仁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不得擅自解除,未达全面到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及解除的基本原则(无法通过有效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维持合同的效力。后西庄合作社、赵新仁并未对赵新仁未缴纳承包费可以解除合同作出约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为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该案承包费缴纳而言,后西庄合作社通过合同实现的主要目的是享有赵新仁的承包费收益权益,虽赵新仁因故迟延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但诉讼过程中,赵新仁明确表示愿意缴纳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将该承包费交至原审法院。从缴费方式来看,赵新仁在2017年才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2013年度至2017年度五年的承包费,后西庄合作社可以通过相应方式取得承包费收益权益。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能因为承包方一般性违约就解除合同,造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短暂性、不稳定性,导致不利于农村农业的经营和有效发展,故赵新仁迟延缴纳承包费,不足以致使后西庄合作社、赵新仁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着稳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西庄合作社请求解除后西庄合作社、赵新仁间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西庄合作社并未与徐后民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后民实际占用、使用该承包地,故对于后西庄合作社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后西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后西庄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后西庄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赵新仁没有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用,达到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赵新仁没有缴纳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在庭审中,赵新仁也多次陈述重新缴纳,且已将拖欠的承包费交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赵新仁违约,没有按照预定缴纳承包费,符合解除条件。

二、赵新仁存在私自转包的行为,原审法院应当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赵新仁未经后西庄合作社同意,私自将涉案标的物转包给徐后民,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符合解除条件。

三、荆玉祥与赵新仁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后西庄合作社与赵新仁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经村委会同意荆玉祥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赵新仁,相关的权利义务是荆玉祥与赵新仁约定的,应当荆玉祥享有,后西庄合作社没有权利解除荆玉祥与赵新仁订立的转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赵新仁与后西庄合作社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后西庄合作社、赵新仁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新仁、徐后民承担。

被上诉人赵新仁、徐后民答辩称:

一、赵新仁于2002年10月2日向后西庄合作社缴纳1999年度至2002年度的承包费;于2007年缴纳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承包费,从以上缴纳承包费的时间看,赵新仁是与后西庄合作社之间是按照“先使后交”的方式缴纳承包费,原审对上述事实也已经查明。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承包费赵新仁也已经缴纳,后西庄合作社在诉状中也承认赵新仁的土地承包费已缴至2012年。赵新仁之所以在原审中陈述重新缴纳,是因为赵新仁将缴费单据丢失,赵新仁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二、赵新仁不存在私自转包的行为,徐后民是受雇于赵新仁从事养鸡事宜。

三、1999年6月24日,甲方后西庄合作社与乙方荆玉祥、荆兆峰、丙方赵新仁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村委盖章、负责人签字,该协议书对养殖场位置、赵新仁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后西庄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后西庄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荆兆锋、荆玉祥承包了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村民委员会养殖小区3.4亩土地后,于1999年6月24日与赵新仁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养殖地中的前院转包给赵新仁用于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为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由赵新仁按照原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荆兆锋、荆玉祥与赵新仁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也经发包人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赵新仁后,荆兆锋、荆玉祥与后西庄合作社的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后西庄合作社与赵新仁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故后西庄合作社关于相关权利应当由荆玉祥享有、后西庄合作社无权解除荆玉祥与赵新仁订立的转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后西庄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相悖。后西庄合作社主张,赵新仁未经后西庄合作社同意,私自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徐后民,赵新仁、徐后民均不认可,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后西庄合作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西庄合作社主张赵新仁没有按时缴纳2008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根本性违约应当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认定。本案中,赵新仁虽然未按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但在后西庄合作社主张后,赵新仁已经将相关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因此,赵新仁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原审对后西庄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后西庄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