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41号原告连士剑,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六作业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士剑与被告王卫星、刘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当日原告连士剑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丽军对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士剑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卫星及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刘丽军及委托代理人许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士剑诉称:2015年8月被告王卫星雇原告和安宪文到内蒙开收割机收小麦,9月22日原告与安宪文乘坐被告王卫星安排的被告刘丽军驾驶的黑L×××××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返回九三。被告刘丽军驾驶该车辆沿绥满高速公路阿荣旗北出口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1国道交叉路口时,车驶入路基下,事故造成刘丽军、王宏民、安宪文、连士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丽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阿荣旗医院、又到齐齐哈尔医院、后到九三医院住院1天,最后转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腰一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接骨药物治疗;2.支具固定三个月;3.支具保护下床功能练习,六个月不负重;4.定期拍X片复查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卫星支付医疗费28000.00元,剩余款项为原告自行支付。因原告是在被告王卫星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卫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此事故是由于被告刘丽军违反交通法律规定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730.26元,其中医疗费33066.97元、误工费44036.00元/年÷365天×180天=10858.19元、护理费25816.00元/年÷365天×90天=6365.6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5天+1天)=16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30%=1356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住宿费158.00元、鉴定交通费336.50元、矫形器费255.00元、外购红伤药710.00元、复印费16.00元;被告刘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减少为45218.00元,将矫形器费增加为1500.00元,诉讼标的额减少为116539.26元。
被告王卫星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刘丽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卫星也没有安排原告坐刘丽军的车,刘丽军也不是在给王卫星帮忙,刘丽军与王卫星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坐刘丽军的车属于自愿搭乘,与王卫星无关。王卫星为原告垫付费用30723.00元,其中九三医院762.00元、齐齐哈尔医院21.00元、哈尔滨住院押金3000.00元、买被褥185.00元、日用品130.00元、餐宿费180.00元、病号服及饭卡150.00元、哈尔滨住院医疗费25000.00元、饭费500.00元、去阿荣旗取鉴定书来回车费和饭费795.00元。王卫星为原告及安宪文支出交通费178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外购药费用应当有合法手续,故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应维护。
被告刘丽军辩称:对原告连士剑因乘坐刘丽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王卫星的雇员,是王卫星让原告乘坐的刘丽军驾驶的车辆,刘丽军是给王卫星帮忙,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王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维护。刘丽军开车行驶至阿荣旗时,刘丽军提出休息一晚再走,但原告不同意,让刘丽军继续开车返回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刘丽军因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军在阿荣旗医院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34.65元。原告连士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九组证据:1.内蒙古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被告刘丽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入院通知书、病案和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伤情,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3066.97元。4.矫形器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情所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500.00元。5.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16.00元。6.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1人护理3个月,支持伤后误工6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00元。7.鉴定费票据,鉴定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00元,鉴定住宿费158.00元,鉴定交通费336.50元。8.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六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是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六管理区职工。9.泰来县诊所出具的红伤药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红伤药费710.00元。被告王卫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刘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没有异议,这里面有28000.00元是王卫星支付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被告刘丽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治疗医院准许外购药品的证明,不应维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8,被告王卫星、刘丽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9,结合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的住院诊断书能够证明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卫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刘丽军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欲证明被告王卫星因此次事故为原告和安宪文共同支出车费17800.00元。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欲证明被告王卫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连士剑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乘坐该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是由雇主授意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刘丽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乘坐该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是由雇主授意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刘丽军对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卫星举示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刘丽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丽军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被告王卫星雇原告连士剑、安宪文去内蒙古乌尔旗汉开收获车收小麦。原告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往返内蒙古乌尔旗汉二次。第一次去的时候与王卫星、安宪文一起乘坐火车,车费是王卫星支付的。返回时与王卫星共同乘坐被告刘丽军驾驶的黑L×××××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二次去内蒙古乌尔旗汉仍与王卫星共同乘坐刘丽军驾驶的车辆。第二次返回时是2015年9月22日,王卫星在内蒙古的活已经干完,原告仍乘坐刘丽军驾驶的车辆,王卫星未乘坐,押自己的收获车返回。刘丽军驾驶车辆行驶至内蒙古阿荣旗时,刘丽军说在阿荣旗住一晚,原告说刚九点多往家走呗,刘丽军就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当日22时许,刘丽军驾驶的车辆沿绥满高速公路阿荣旗北出口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1国道交叉路口时,车驶入路基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内蒙古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刘丽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疏忽大意,未减低车速。刘丽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内蒙古阿荣旗医院,刘丽军支付医疗费1234.65元,此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5年9月23日原告入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5年9月24日入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一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后治疗建议为:1.继续接骨药物治疗;2.支具固定三个月;3.支具保护下床功能练习,六个月内不负重;4.定期拍X线片复查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5.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王卫星为原告交住院押金300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00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一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匡计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112539.26元,其中医疗费33066.97元、误工费10858.19元、护理费6365.6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住宿费158.00元、鉴定交通费336.50元、矫形器费1500.00元、外购红伤药710.00元、复印费16.00元。同时查明,刘丽军车组也在内蒙古乌尔旗汉干活。2015年9月22日刘丽军车组在内蒙古的活干完了,从内蒙古返回,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的还有给刘丽军车组开收获车的王宏民。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刘丽军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刘丽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疏忽大意、未减低车速引起的,被告刘丽军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丽军均主张由原告的雇主王卫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星以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抗辩。原告的乘车行为虽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显然,原告在受雇开收获车收小麦工作结束后由工作地点返程回家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卫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卫星对原告返程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王卫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丽军主张是在为被告王卫星帮工,被告王卫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丽军驾车从内蒙古返回,并不是专门帮被告王卫星送原告返程,而是刘丽军车组的活也已经干完,刘丽军需要返程,同时将原告捎回,因此原告乘坐刘丽军驾驶的车辆是搭乘,而不是刘丽军为王卫星帮工。对被告刘丽军主张的帮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乘坐刘丽军驾驶的车辆未支付费用,但被告刘丽军既然有同意原告搭乘的行为在先,就有了将搭乘人安全送抵目的地的义务,在行驶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被告刘丽军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减低车速,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刘丽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丽军提出开车行驶至阿荣旗时,刘丽军提出休息一晚再走,原告不同意,原告存在过错,因原告与刘丽军在是否休息一晚再走的问题上并未发生争执,且刘丽军是车辆的驾驶员,控制车辆,对刘丽军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33066.97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住宿费158.00元、鉴定交通费336.50元、矫形器费1500.00元、复印费16.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丽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红伤药71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的出院后治疗建议,能够证明原告购药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58.19元、护理费6365.6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项目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刘丽军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军赔偿原告连士剑医疗费及红伤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费用、复印费、鉴定费、鉴定住宿费、鉴定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1253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连士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丽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00元,原告连士剑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连士剑877.50元,案件受理费1315.50元,由原告连士剑负担45.00元,由被告刘丽军负担12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温晓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君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