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8刑初141号

方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在湄潭县高台镇街上家中与其母亲发生争吵,随意毁坏家中财物,公安民警处警后对其进行劝解,方某某不听劝阻,反而殴打其母亲梁某某和公安民警,并拿菜刀威胁公安民警。方某某从家中跑出来后,走到高台镇街上孙某某家茶馆,从身上拿出菜刀对正在茶馆打牌的人员进行威胁,并将菜刀拿出来砍到桌子上,喊在场的人拿钱出来。在此过程中方某某用菜刀将谢某某肩膀砍伤,抢走谢某某100元、何某某140元、郑某某200元、肖某某100元、孙某某65元、喻某某107元、方某某200元,共计抢得人民币912元。之后方某某提菜刀走到高台镇街上,扬言谁去抓他就砍死谁,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财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谢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方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方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肖某某、何某某、喻某某、方庭宇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持刀威胁、伤害被害人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持刀抢劫,致被害人一人受伤,并威胁、殴打公安民警,抗拒抓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抢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威胁、殴打公安民警,抗拒抓捕,可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