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5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绪深,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江连桂,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华岭,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江绪浩,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绪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绪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绪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绪深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自愿为被告江绪深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江绪深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月利率为8.86667‰。起诉前,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1915.53元,共偿还借款利息2040.82元。起诉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8084.47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3693.2元。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已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绪深发放贷款后,被告江绪深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现已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合法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绪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江绪深、江连桂、李华岭、江绪浩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