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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157号

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案发前系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自2014年12月至任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主要负责采购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山东木牛流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用料,采购过程中负责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合同签订、付款、接收货物等。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该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签订、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11家供应商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728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至9月29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无锡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变压器等机床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员工张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430元。2、2015年6月4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上海丹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采购主轴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员工王某甲回扣共计人民币8900元。3、2015年6月15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大岛川精机丹阳有限公司采购刀库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一次收受该公司员工李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6500元。4、2015年6月30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泰州洛克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机床操作面板以及继电器模块等产品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黄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50元。5、2015年9月8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济南锦信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发那科系统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1600元。6、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山东鑫泰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机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员工孔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7、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枣庄金川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采购机床配件的职务便利,以其开着私家车到配货站提货需要补偿为由,向该公司业务员祝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740元。8、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滕州海东精密钣金有限公司采购钣金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该公司员工王某乙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00元。9、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苏州新代数控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采购新代系统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员工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10、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滕州市捷麦思精密钣金有限公司采购机床防护罩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史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11、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从济南德马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数控设备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董某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日照市金港活塞有限公司的证明、购销合同、孟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采购明细、相关人员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证人吕某、房某、张某、王某乙、潘某、王某甲、祝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孔某、孟某、王某甲、房某、范某、邓某、史某、吴某、祝某、黄某甲、李某、张某、何某、刘某、仲某、潘某、高某、黄某乙、王某乙、吕某的证人证言,莒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员之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董某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820元,予以追缴。(该款现存于莒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飞

代理

审判员  秦子茜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