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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267号

龚某辉、莫某祥、汤某凤、文某云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龚某峰,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凤,曾用名汤某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祥,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云,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峰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龚某峰伙同吴某华(另案处理)虚构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三人购买旋耕机的事实,伪造三人申报旋耕机国家财政补贴资料,并以益阳市正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共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60000元。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在明知龚某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情况下,每人虚构购买1台旋耕机的事实,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直补卡等证件,各帮助龚某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0000元。事后,龚某峰给了莫某祥、文某云各1000元好处费。2015年11月11日,龚某峰、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莫某祥、文某云每人已退还1000元由公安机关暂予扣押,龚某峰的家属代其退还58000元诈骗所涉赃款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峰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汤某凤、莫某祥、文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3份、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发放明细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受理通知单、身份证、湖南省农业工程机械行驶证、发票、粮食直补卡、户口本、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核查表、银行交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祥、汤某凤、文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祥、汤某凤、文某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峰、莫某祥、文某云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峰、莫某祥、汤某凤、文某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峰、莫某祥、汤某凤、文某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汤某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文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本案所涉诈骗赃款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58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2000元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