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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595号

原告什邡市中医医院诉被告陈明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什邡市中医医院,陈明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595号

原告:什邡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组织机构代码证:45117338-1。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明太,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什邡市中医医院诉被告陈明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6月28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陈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骨折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8日伤愈出院。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7,346.4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4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因骨折于2015年6月26日晚上住入原告处,复位不成功后,主治医生建议手术,但主治医生告诉被告手术使用材料及住院所需费用6,000元左右,被告预交6,500元,手术后被告伤情尚未愈合,主治医生就让被告出院,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因材料价格上涨需要补交费用,但该费用远远高于原告之前告知被告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告知材料费上涨情况,因此,被告不支付该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处治疗骨折,于2015年7月8日出院的事实。3.特殊高值耗材使用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之子同意使用高值耗材的事实。4.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统计单、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555.1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6,500元,新农合报销4,708.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346.43元的事实。5.送货单、入库单、高值医用耗材入库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使用的2颗空心钉、5颗接骨螺钉、1套腓骨远端接骨板入库及其对应价格的事实。6.谢尤理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与被告相似病情的病人在原告处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2015年7月6日已经出院,原告记载的出院时间不对;证据3,该申请表上陈小龙签字予以认可,当时主治医生表示所有医疗费6,000元左右,并非材料费是6,000元,且实际的材料费远远高于预计费用;证据4,对材料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费用过高;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时间在被告手术之后,明显不合理;证据6,该病人的治疗情况不具有参考性,时间相差较远。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术后的X光片,用以证明被告手术使用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X光片能够清楚显示原告为被告使用了2颗空心钉、5颗接骨螺钉、1套腓骨远端接骨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处治疗骨折,于2015年7月3日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特殊高值耗材使用申请表上被告之子陈小龙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家属同意使用空心钉、腓骨远端钢板螺钉等高值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住院费单据、新农合审批补偿表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花费治疗费18,555.13元,被告尚欠原告治疗费7,346.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送货单结合被告的手术时间、手术用材等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并使用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第三人的治疗情况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术后X光片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使用了2颗空心钉、5颗接骨螺钉、1套腓骨远端接骨板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因骨折进入原告处治疗,被告预交医疗费6,500元,后被告伤情需手术治疗,经被告之子陈小龙同意为被告使用高值耗材材料。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手术使用了2颗空心钉、5颗接骨螺钉、1套腓骨远端接骨板。2015年7月8日,被告出院。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8,555.1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元,被告新农合报销4,708.70元,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7,346.4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治疗与原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医疗,使用了医疗药品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在手术中使用的医疗材料持有异议,但被告之子陈小龙作为患者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特殊高值耗材材料,因此,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治疗过程中使用空心钉等高值耗材。针对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空心钉、接骨螺钉等材料价格的质疑,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对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是按照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的,收费标准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7,346.43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7,346.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明太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