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797号原告魏秀文,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彪,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魏秀文与被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秀文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文、被告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文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几年来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还借款。原告常年搞小额贷款,被告父母常年跟原告有借款往来,2011年9月1日被告的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要借钱家用,原告当时没借。9月2日上午被告母亲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还钱,原告就将8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母亲,是在天元幼儿园借给被告母亲的,在场人有原告、被告、被告母亲。当时约定利率1.5分,说是有钱就还,条是当天打的,上面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2012年3月份还原告25000元,2013年8月还原告15000元,2014年11月还原告10000元,共计50000元,是被告和被告的父亲还的钱,这三笔原告都给被告打过收条。原告给王彪打的10000元的收条,原告是给被告父亲打的25000元、15000元的收条。还钱有的是原告去幼儿园取的,有来原告家还的。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2011年3月份原告在银行取的钱,打算买楼,后来没买就一直放在家里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照1.5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当场还原告30000元,原告就不要利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1年3月至今的利息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彪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没借这个钱,没拿过原告一分钱,也没接触过原告,根本没有借款这个事实。被告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还的原告50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都是原告编造出来的。自双方认识到现在,原告只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是问被告上没上班,根本没说欠钱的事。她去被告单位找过被告一次,跟被告说有一张欠条是被告签的字,问被告怎么还,被告和原告说被告没签过这个欠条。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是起诉后才知道的。被告没给原告出过欠条,也没还过钱,需要原告提供借钱还钱的证据。这个欠条上没有姓名,如果谁捡到这个欠条都可以告被告?如果打欠条,必须得写上署名,且不能写利息。被告的母亲于2011年就已经去世了。被告希望原告能提供被告何时还款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秀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彪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魏秀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份取100000元钱。王彪对魏秀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是其出具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彪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魏秀文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魏秀文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彪的母亲向原告魏秀文借款80000元,并承诺由王彪还款,约定月利息1.5分,王彪在魏秀文写好的借据上面签上姓名及时间。魏秀文将借款给付王彪的母亲。魏秀文称王彪及父亲陆续还款50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魏秀文找王彪催要欠款未果,魏秀文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彪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王彪否认向魏秀文借款、出具借据、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魏秀文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王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魏秀文自认还款50000元,王彪应按约定给付魏秀文欠款及利息。王彪提出借据没有写明具体的债权人姓名不能确定其是欠款人的诉讼主张,王彪未提供证据证实魏秀文不是债权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王彪否认给魏秀文出具欠条,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提交鉴定申请对借据的签名进行鉴定,其未向魏秀文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魏秀文主张的本金、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秀文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秀文借款的利息25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