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周桂颖,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李燕,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贾文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赤峰监狱医院监区。
原告周桂颖与被告李燕、贾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颖、被告贾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颖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燕、贾文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李燕、贾文成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期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贾文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因我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燕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燕、贾文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贾文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燕、贾文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贾文成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贾文成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燕、贾文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欠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贾文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燕、贾文成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款为175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的20000元,应为偿还利息1750元,偿还本金18250元,为此,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75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成、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丛葆
审判员 赵明学
审判员 刘抒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衣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