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6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听说有一外地人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松滋市八宝镇永久村收购蚯蚓,觉得是抢了自己的生意,心生怨气,便在该村集镇的路边捡了一把旧不锈钢菜刀别在腰间,租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寻找收购蚯蚓的人。当寻找到松滋市八宝镇中洲村三组村民廖某的蚯蚓收购点时,发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廖某店门口,被告人禹某立即下车询问情况,并与车主杨某因收购蚯蚓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禹某上前朝杨某面部就是一拳,打在杨的嘴巴上,两人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某从身后拿出菜刀,砍伤杨某的腹部、左上肢,并追赶杨某,后见杨某持一锄头,方才乘坐出租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腹部及左上肢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禹某主动向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作案经过。同日,松滋市公安局以其故意伤害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5月6日,松滋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禹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禹某委托许某赔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1万元。2016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禹某与杨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除已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禹某另行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杨某对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杨某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拘留文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李某、许某的证言;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禹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7.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为逞强耍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案发后积极主动赔付被害人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有效减轻其社会危害性;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因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时,行政拘留的时间和罚款应当分别折抵相应的刑期和罚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何辉华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