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执815号

季维定、赵爱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季维定,赵爱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季维定被执行人赵爱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调确字第0090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爱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爱武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爱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赵爱武(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53的存款人民币28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