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674号罪犯韦新华,现在广西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新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韦新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韦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韦新华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韦新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韦新华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韦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