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9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
负责人:宋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分行职员。
被告:朱洪伟。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朱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育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王艳辉、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家屯区玫瑰街219-9号(2-6-1)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5.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251874.9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朱洪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洪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45年4月1日,被告朱洪伟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家屯区玫瑰街219-9号(2-6-1)、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洪伟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朱洪伟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朱洪伟共欠贷款本金248208.49元、利息3666.41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朱洪伟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朱洪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朱洪伟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朱洪伟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朱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48208.49元、利息3666.41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止,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朱洪伟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朱洪伟抵押登记的坐落于苏家屯区玫瑰街219-9号(2-6-1)、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8元、保全费1779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朱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红
审 判 员 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