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3589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秦琼,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可,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东城中心花园裙楼132、132A、133。负责人杨多平。委托代理人康倩兰、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琼诉被告(反诉原告)邱可、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邱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反诉被告秦琼名下价值444000元的财产,同时担保人杨超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申请冻结了反诉被告秦琼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6286账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6227账户,并依法查封了担保人杨超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龙瑞佳园A栋A单元20A05房产(房地产证号:16**)。现反诉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反诉被告以及担保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反诉被告秦琼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6286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6227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杨超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龙瑞佳园A栋A单元20A05房产(房地产证号:16**)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锦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