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1697号
原告:杨某。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杨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方琴、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员 侯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饶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