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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行初14号

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6行初14号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霞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2016年7月5日,本院收到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于2016年6月23日向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关于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有效期延期手续的申请,2016年6月27日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答复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五宗国有工业用地(编号为:乌政国用2006第602-149号、乌政国用2006第602-150号、乌政国用2006第602-151号、乌政国用2006第602-152号、乌政国用2006第602-153号)不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有效期延期手续。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答复不服,认为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已经到期的《土地他项权利证》延期。故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办理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五宗土地《土地他项权利证》的有效期延期的决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立即为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五宗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有效期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乌审旗国土资源局在抵押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上签注不予办理,并加盖乌审旗国土资源局印章的行为对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有效期延期必须办理登记,故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 亚

代理

审判员 呼 和

代理

审判员 南 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特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