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283号原告陈肖,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下简称原代)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建堤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陈肖与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生产椰棕纤维产品的企业,2014年6月2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订购一批椰棕纤维制品,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汇款200000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4日,在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共提取价值共计31641元的椰棕纤维制品,2015年11月11日,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预付货款,余下148359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8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证据二、交易回单1份、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6月22日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勇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0311元的产品。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因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无力供货,现被告愿意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为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协商,订购被告椰棕纤维制品,先预付200000元货款,结算时,以实际接收的货物价值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依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以信用卡转账方式汇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4日,分三次在被告处共提取价值31641元的椰棕纤维制品;2015年11月11日,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预付货款。余下148359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汇款200000元后,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价值共计31641元的货物,扣除已经返还的预付货款20000元,尚有价值148359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现被告明确表示无力供货,愿意返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48359元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48359元。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由被告仙桃市星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