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818号
原告:余某甲。
被告:杨某甲。
原告余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莎���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婚女杨某乙,2010年9月8日生婚子余某乙。经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被告出现外遇,原告多次努力修复夫妻关系,至今未果,被告仍不知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令一切债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共96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两份,借条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债务的事实;3.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债务���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债务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夫妻生育情况的事实;6.债务清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债务的事实;7.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及交易结果打印一份(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银行贷款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希望女儿跟着被告,儿子也在被告身边生活。儿子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照顾的,被告怕儿子跟着原告会不适应,被告想照顾儿子到小学毕业,女儿是一直要跟着被告的。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认可,外债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借据、借条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是在2016年6月6日被银行扣款的。经审查,证据1、3、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可作为原告庭审陈述的补充;证据7虽系传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均认为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现已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取得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杨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希望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崇贤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该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和婚生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习惯,并征求婚生女杨某乙的本人意愿,
本院认为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6万元共同债务的50%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原、被告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崇贤支行的贷款200000元及利息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50%,其他共同债务,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余某甲、被告杨某甲各自负担;
三、原告余某甲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余商银崇贤(2015)循信借字第8031120150004888号《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贷款及利息,由原告余某甲、被告杨某甲各半承担;
四、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孙 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书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