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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193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4日由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陵看守所。辩护人唐一兵,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路**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卿某某及其家人与其兄卿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卿某某用手推卿某甲,致被害人卿某甲从2米余高的陡坡滚下受伤。《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卿某甲因外伤致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被告人卿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X线照片报告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卿某乙、卿某丙、卿某丁、蒋某一的证言;被害人卿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相当于工伤十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卿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被告人卿某某之兄)两家因家庭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在被害人卿某甲房屋侧边的公路上互相推搡,致被害人卿某甲从公路上滚落至2米余高的陡坡下。事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卿某甲因外伤致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经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卿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蒋某某、卿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在被害人卿某甲房屋侧边的公路上互相推搡,致被害人卿某甲从公路上滚落至2米余高的陡坡下;3、被害人卿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在被害人卿某甲房屋侧边的公路上互相推搡,并抱起被害人卿某甲摔落至2米余高的陡坡下;4、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卿某甲在被害人卿某甲房屋侧边的公路上互相推搡,致被害人卿某甲从公路上滚落至2米余高的陡坡下;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卿某甲因外伤致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卿某某的审讯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确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在与被害人卿某甲因家庭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推搡时,将被害人卿某甲从公路上推落至2米余高的陡坡下,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有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卿某甲的伤势系在与被告人卿某某互相推搡过程中被被告人卿某某推落陡坡下所致,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但因被告人卿某某在案发十多天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卿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卿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林

人民陪审员  蒋光明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