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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609号

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胜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胜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609号原告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贵阳路吉利花园B区1-4号401-1室。法定代表人马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来。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亚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