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初166号

尹玉生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尹玉生,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66号

原告:尹玉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媛、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霞。

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邹立勋。

委托代理人:唐婷、王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玉生为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出版社)、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魅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魅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驳回魅丽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玉生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魅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出版社、博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尹玉生以确认博库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撤回对博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玉生诉称:尹玉生是《读者》签约作家,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及选载文章逾8000篇次。其作品《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于2006年12月12日刊载于其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9ff2b20100071t.html),作品署名尹玉生。尹玉生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日前,尹玉生从博库公司处购买到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该书第139-140页未经许可使用尹玉生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尹玉生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尹玉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图书《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2、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赔偿尹玉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承担。庭审中,尹玉生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出版社书面答辩称:涉案图书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而系他方套用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一书的书号[CIP数据核字(2014)第051536号,ISBN978-7-5443-4303-9]违规出版。请求驳回尹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魅丽公司答辩称:

一、尹玉生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图书出版日期为2012年5月,尹玉生看到该书目录页的“启事”后主动和魅丽公司联系要求支付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6元稿酬(含尹玉生的《她在路上画条线》、《只有一个空当属于你》共计2篇作品)。可见,尹玉生在2012年9月20日前已知道魅丽公司的发行行为,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已过诉讼时效。

二、魅丽公司早已停止发行及销售涉案图书。

三、魅丽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前已通过QQ联系尹玉生,并经过尹玉生的许可,之后,尹玉生通过QQ主动联系魅丽公司要求支付稿酬,魅丽公司已支付稿酬,故未侵犯尹玉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另外,涉案图书属于汇编作品,目录页醒目位置刊登了《启事》声明,魅丽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不支付稿酬的故意,客观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四、尹玉生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和要求魅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尹玉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尹玉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浪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9ff2b20100071t.html)作品《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刊载页面打印件。证明:尹玉生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523号公证书。证明:尹玉生的现行稿酬标准。3、涉案图书版权页及该书侵权页面内容。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的侵权事实。4、购物电子发票打印件及小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涉案图书的事实。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尹玉生为维权付出的必要成本。被告海南出版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图书《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2、图书出版合同。3、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4、关于书稿《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的审读意见。证据1-4证明:涉案图书与海南出版社无关,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魅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图书封面、版权页、目录页。证明:魅丽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2、银行流水单。证明:魅丽公司已向尹玉生支付稿费,未侵犯著作权。3、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支付稿费者系魅丽文化公司的股东兼董事。4、电脑库存系统界面截图。证明:涉案图书的销售情况。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尹玉生提交的证据。海南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魅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即该网址内容与证据1打印件内容一致;证据2,魅丽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4,魅丽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其中发票无法证明是涉案图书,小票未能显示何时购买涉案图书;证据5,魅丽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尹玉生博客的内容,内容为涉案作品,署名为沈岳明,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且被控侵权图书中的涉案作品亦署名尹玉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海南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尹玉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正规书号的书不明;对证据2-4,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魅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了涉案图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4,海南出版社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魅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南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尹玉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尹玉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银行流水单上所显示的银行账户确系尹玉生,但不知道其支付款项,也不知款项性质;证据3,尹玉生认为系魅丽公司自行出具,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证据2显示款项支付于2012年9月,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的情况;证据4,尹玉生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仅能证明魅丽公司向尹玉生转账支付款项,至于是否为涉案作品的稿酬不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魅丽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浪博客上,“尹玉生的博客”刊登了《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一文,载明作者为“尹玉生”,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全文约为830余字。2011年8月22日,尹玉生(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乙方出版物上使用甲方作品,许可使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付酬标准为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4年8月23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在博库公司购得《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图书,该书版权页标注出版发行单位为海南出版社,ISBN号为978-7-5443-4303-9,CIP数据核字号为(2012)第077386号,版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5月第1版,字数共计118千字,定价58.8元(全6册);封面标注“李敏主编”,标有“魅丽文化”字样;目录页刊有“启事”:“本书编选时参阅了部分报刊和著作,我们未能与部分作品的文字作者取得联系,在此深表歉意。请各位作者见到本书后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稿酬及赠送样书”,并标注了地址与电话。书中刊载有《只有一个空当属于你》一文(第139-140页),署名为尹玉生。经比对,“尹玉生的博客”所载《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一文与《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图书所载《只有一个空当属于你》在词句和标点上存在如下差异:“盟军由此看到了招手致意的胜利之神”VS.“这次战役后,盟军看到了向他们招手致意的胜利之神”、“盟军”VS.“当初,盟军”、“上帝”VS.“焦急中,上帝”、“在这个时候”VS.“这个时候”、“在这个时候,诺曼底”VS.“诺曼底”、“深信”VS.“也深信”、“致命”VS.“可怕”。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一书版权页标注CIP数据核字(2014)年第051536号,ISBN号为978-7-5443-4303-9,版次信息为2014年3月第1版,2014年3月第1次印刷。魅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著作权代理;书刊项目的设计、策划;其他专业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研发;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尹玉生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39.4元(6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尹玉生提供的其博客载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从其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尹玉生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尹玉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尹玉生对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魅丽公司虽抗辩其发行涉案图书后尹玉生曾向其主张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相应的稿费,尹玉生应自2012年即知道被控侵权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尹玉生曾经向其主张稿费,尹玉生亦予以否认;即便魅丽公司于2012年向尹玉生支付了56元的款项,但上述款项性质不明,魅丽公司称56元系尹玉生涉案作品稿酬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尹玉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魅丽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魅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尹玉生在起诉日两年前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尹玉生虽主张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但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仅为涉案图书上标注海南出版社名称的事实。在海南出版社否认出版涉案图书,并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所标注ISBN号实为其出版的其他书籍ISBN号的前提下,

本院认为尹玉生对海南出版社的侵权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魅丽公司自认发行了涉案图书,复制、发行了涉案作品,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取得尹玉生的许可,侵害了尹玉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尹玉生请求判令魅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尹玉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魅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魅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尹玉生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尹玉生为制止魅丽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生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玉生负担15元,由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尹玉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