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利香,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女。被告易某某,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土地承包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跃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胜、杨胜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香、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都是雪峰镇大坪村村民,上世纪七十年代都在同一个生产队,1981年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人数众多,才分成两个小组。1985年红建组变动土地责任田时,被告易某某再三请求原告同他互换耕地。双方为了方便耕种,有利于生产,原告将黄金田1亩与被告易某某橙子树脚稻田5担进行互换,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组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30多年来,马路边田一直都是由原告杨某某耕种,黄金田由被告易某某耕种,村组领导及村民都知道,均予以认定。2006年9月,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时,雪峰镇大坪村与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易某某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故事实上已不再是双方之间的互换,而是双方各自与发包方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2013年9月,被告易某某见马路边田,便于买卖,强行要收回互换田,多次在原告家中进行阻挠耕种。双方在雪峰镇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未果。2014年春耕伊始,原告在自己承包的马路边田做秧田时,被告多次前来强行阻止,致使春耕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4年关于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洪江市经管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调查事实真相,就偏信了被告的一面之词,作出了洪农经(2014)1号《关于雪峰镇大坪村易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土地互换纠纷的处理意见》撤销被告易某某及原告杨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洪江市人民政府下基层监督工作时,发现洪江市经管局作出的洪农经(2014)1号《关于雪峰镇大坪村易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土地互换纠纷处理意见》超越职权,于2014年5月8日发布洪政撤通字(2014)1号撤销通知书。
被告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决书,维持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核发的第071845号及第072052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被告不服于2014年1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怀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起诉。被告易某某又向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提出申请,洪江市仲裁委于2015年6月23号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某因故此不能到庭参加。洪江市仲裁委于2015年7月4日作出洪农仲案(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易某某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无效,裁决原告及被告易某某与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签订的071845号及第072052号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三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维护原、被告口头互换承包地协议有效;2、确认071845号和072052号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71845号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大坪村委会均已认定是杨某某所有。3、易孔升证明,拟证明前任书记易孔升(书记)证明从1985年互换后是事实。4、杨新华证明。拟证明被告易某某一直在家没有外出。5、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委会村民集体签名。拟证明杨某某与易某某互换稻田的事实。6、(2014)怀中行终字第97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易某某超过了诉讼时效。7、(2014)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并得到法院的认可。8、洪农仲案(2015)4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对仲裁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
被告易某某辩称,一、原告杨某某诉称大部分内容不实,1982年分田到户至今,被告易某某只与本组集体建立了承包关系,与原告口头互换稻田耕种是1995年,双方互换后并没有改变原有承包关系,亦没有建立新的承包关系。1、原告诉称1985年其组里变动责任田时,双方同村组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这纯属无稽之谈,更不符合逻辑。1995年原告夫妇主动提出互换稻田,之后双方私下口头互换,没有通知组里、组长,亦没有变更原来的承包关系。2、原告诉称双方互换后与村组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那就会有新的承包合同书,也必定会经过组民大会商讨决定。但事实上原告拿不出任何依据。3、原告诉状所称1995年国家执行二轮土地延包,各村组责任田都有很大的变动,不可能互换。事实上,1995年国家执行二轮土地延包是小调,况且是在稳定之后达成的互换协议。
二、2006年以大坪村委会名义与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与各组的原有承包关系仍然不变。1、马路边田、黄金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组经济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大坪村委会无权发包。1981年落实分田到户政策时也是由各小组发包马路边田、黄金田的。2、大坪村委会即使有发包权,也要依法发包。组长杨开松在被告既不知晓,也无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替被告与大坪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雪峰镇经管站对村组报送的合同材料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直接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错误。
三、原、被告口头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1、双方互换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农村合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允许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互换,原、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2、双方互换的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先后得到了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法律文书的支持和肯定,纯属不实,终审判决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包地互换协议无效。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某某与杨某某户籍资料。拟证明第一,易某某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第二,易某某系尤麻江组人,杨某某系红建组人,两人系不同的组集体成员;2、尤麻江组证明一份1份,拟证明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尤麻江组分得位于马路边橙子树脚一片稻田共计13石,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组的马路边橙子树脚责任田5担。3、杨开松证明一份1份。拟证明第一,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组的马路边橙子树脚责任田5担。第二,2006年换发承包经营权证时,未经被告同意,杨开松擅自代替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错误的将原告的黄金田登记在被告名下,将马路边田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发证错误。第三,被告与原告互换责任田时没有通过组里和组长,属私下交换。4、尤麻江组出具的1981年本组分田登记表及分田方案各1份,拟证明位于马路边橙子树脚的承包地属于被告所在尤麻江组。5、红建组证明一份、大坪村证明两份。拟证明第一,马路边田属尤麻江组所有,黄金田属红建组所有。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马路边田分给被告,发包方尤麻江组,黄金田分给原告,发包方红建组;第二,在耕作过程中,为了便利,双方口头约定互换耕作,但不作长期互换;第三,2006年换发承包经营权证时,两个组长未经被告、原告同意,都擅自代替本组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错误的将原告的黄金田登记在被告名下,将马路边田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发证错误;第四,被告发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后,就向原告提出变更登记,但未协商成,发生较大争议,遂向村里反映情况,村里处理不了便转交经管局处理,并要求换回。6、被告申请报告二份、尤麻江组要求变更经营权证请示一份、尤麻江组各户户主联名签字一份、红建组要求变更经营权证请示一份、大坪村村委会报告一份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发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从未放弃;第二,尤麻江组、红建组、大坪村村委会均证实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口头协商互换了争议的责任田;第三,2006年换发承包经营权证时,两个组长错误的将原告的黄金田登记在被告名下,将马路边田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发证错误。被告、尤麻江组、红建组、大坪村村委会发现填发的权证错误后,均提出要求更正的主张;第四,尤麻江组全体组民提出,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口头协商互换责任田一事未经过小组村民商讨同意,现发证错误,组里一致要求换回原责任田。7、对周建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份(调委证明一份、向建明、易圣碑杨开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一,被告发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后一直在向组、村、经管站、司法所、经管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主张权利,但调解无果;第二,马路边田属尤麻江组所有、黄金田属红建组所有、发包主体实质为各小组集体,非大坪村;第三,2006年在换发经营权证时由于任务量大,时间紧迫,发证程序违法,违反相关发证规定。8、承包合同书两份、经营权证一份1份,拟证明第一,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签名均系各组组长擅自代签,没有通知承包方和取得承包方同意,并非承包方真实意思表现,应视为无效合同;第二,承包合同的内容错误,合同书上错误的将被告承包的马路边田填写在原告名下,将原告承包的黄金田填写在被告名下。发证机关人员未依法审查导致发放经营权证错误。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大坪村、红建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份。拟证明1、证明原告儿子杨远志在二轮土地延包前已与其父亲杨某某分户,并以自己的家庭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承包了红建组集体所有的承包地,杨某某所分稻田黄金田一亩、鸡心岺三担;10、照片两张,拟证明1、证明原告的儿子杨远志占用被告承包地马路边稻田建房,改变农业用途的事实。11、大坪村委会证明一份1份。拟证明第一,证明1981年落实责任田到户国家政策时,大坪村都是以每个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发包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到农户手中,发包方不是大坪村;第二,易圣元是尤麻江村民小组人,1981年时尤麻江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马路边橙子树脚5担稻田分给易圣元耕种,红建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黄金田6担稻田分给杨某某耕种;第三,易圣元与杨某某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人,黄金田是红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马路边田是尤麻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是每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各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各自管理。大坪村委会不是以上土地所有人,不是发包方。12、税务局证明一份、易圣棋证明一份1份,拟证明易圣元于1992年进入原黔阳县税务局从事税收代征工作,1995年易某某用马路边田与杨某某的黄金田互换耕种,互换后黄金田由易圣棋代耕。13、杨远志在争议地违章建房的照片四张、行政处罚决定、意见2份。拟证明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下达仲裁裁决书后,杨远志仍然强行违章建房,洪江市国土局多次制止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出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它设施。14、唐守碑证明两份、易春华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2015年12月红建组部分组民给杨某某签的证明是其媳妇卢丽丽写好后,要组长唐守碑带其到每户要大家帮忙签的证明。但证明的内容即杨某某与易某某互换稻田的时间唐守碑和村民都不知道,双方都没有通过组民大会,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第二,证明分户到田时黄金田19担多由红建组分给杨某某、易春华两户承包,1986年红建组才动田调整。15、据蒋友妹证明1份,拟证明在仲裁委6月23日开庭审理杨某某与易某某一案当天,杨某某没有生病,证人亲眼看到原告杨某某夫妻在街上卖菜,每天做事。1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就杨某某与易某某之间互换土地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第二,裁决双方口头订立的承包地互换协议无效;雪峰镇大坪村尤麻江村民小组组长杨开松未经申请人易某某授权代理申请人易某某与雪峰镇大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黄金田地段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易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将耕种的位于黄金田地段的1亩稻田恢复地力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耕种的位于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稻田中今年已栽种作物的部分稻田返还给本季作物收割后10内返还易某某,未栽种的作物部分稻田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易某某;第三,仲裁裁决系依法、依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结果客观真实、公正。17、(2015)洪民一初字第634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仲裁不服,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被洪江市人民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易某某对第1、2、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号证据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易某某提供的1号、5、10、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8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10、13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为发包人,原告杨某某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红建组黄金田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同期,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为发包人,被告易某某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尤麻江组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之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洪江市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为发包人,原告杨某某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尤麻江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洪江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为原告杨某某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期,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为发包人,被告易某某为承包人,尤麻江组组长杨开松代被告易某某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红建组黄金田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洪江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为被告易某某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洪江市经管局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洪江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受理后,并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洪农经(2014)1号《关于雪峰镇大坪村易某某与杨某某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的处理意见》,撤销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发布洪政撤通字(2014)1号撤销通知书,以洪江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关于雪峰镇大坪村易某某与杨某某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的处理意见》。
被告易某某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原、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易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申请人易某某仍不服,于2014年11月8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怀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上诉人易某某超过了行政起诉期限,驳回了原审原告易某某的起诉。为此,被告易某某申请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承包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尤麻江组组长杨开松代替被告与大坪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裁定被原告杨某某返还互换的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土地。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洪农仲案(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易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口头订立的承包地互换协议无效;
二、雪峰镇大坪村尤麻江村民小组组长杨开松未经申请人易某某授权代理申请人易某某与雪峰镇大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黄金田地段1亩稻田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三、易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将耕种的位于黄金田地段的1亩稻田恢复地力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杨某某;
四、杨某某将耕种的位于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稻田中今年已栽种作物的部分稻田在本季作物收割后10内返还易某某,未栽种的作物部分稻田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易某某。2015年9月1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洪农仲案(2015)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为此,原告杨某某以原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耕作的1亩黄金田已于2014年起弃耕抛荒达两年。原告杨某某耕作的马路边橙子树脚1亩稻田,只有一部分用来栽种水稻,另一部分被弃耕。进入仲裁程序期间,原告杨某某的儿子杨远志未经审批同意,占用部分稻田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口头互换承包地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被告在1981年实施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为各自需要将自己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但互换土地的所有权人既双方各自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互换协议至200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止履行完毕,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已终止,原告要求对已实际履行并已终止的合同即原、被告口头互换承包地协议维持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9月,在洪江市实施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本案所涉二块承包地进行了重新发包,原告杨某某承包了尤麻江组马路边“橙子树脚”稻田,被告易某某承包了红建组“黄金田”稻田。被告易某某的承包合同书虽系他人代签,但被告易某某至2014年前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各自重新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后均耕种了相应承包地,洪江市人民政府亦给双方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虽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法院并未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易某某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自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委会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洪江市雪峰镇大坪村委会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