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民终1084号

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韩庆祥、杜晓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钢构公司)因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黄河钢构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矿山起重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905800元,交货时间30日。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全部产品由卖方一次性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后首付款540000元,货运到买方现场后支付105800元(运输、安装、检测费),安装调试完毕取证后买方支付1260000元。以上款项均以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为卖方明知该批设备对买方的重要性,如不能交货或迟延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扣除,最多不超过总金额的20%。卖方交货的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负责修理及更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6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首付款540000元,2015年4月23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105800元,2015年5月23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577600元,2015年7月15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682400元,以上共计1905800元。2015年4月13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出具起重机变更通知函一份,内容为因黄河钢构公司生产工艺调整,需将原合同中的24台MB**-12m行车变更为16台MB**-12m,4台MB**-12m,轨道高低差均为7.105m。其余16台L×××××-26.5m起重机和2台LH**/5T-26.5m起重机请安排加工生产。2015年8月4日,崔国强为黄河钢构公司,出具申请函一份,内容为由于此次新厂行车安装时间过长及吊车费用增加,造成超出原定的预算,需再追加37000元,确保此次施工的完成。2015年8月5日,黄河钢构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矿山起重机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因你单位多次拖延发货时间及单方停工,已给我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后续合同。望贵公司尽快派人来洽谈相关赔偿问题并将现有资料交付我单位。黄河钢构公司2015-8-5”。2015年8月6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矿山起重机公司。2015年8月18日,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公证处出具(2015)祥符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7日,矿山起重机公司共向黄河钢构公司交付电动单梁起重机LD10T-26.5m16台,并已安装完成,半龙门式起重机MB3T-12m12台,已安装8台未完工,未安装4台,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LH20/5T-26.5m1台,未安装。矿山起重机公司未向黄河钢构公司运送货物及运输、安装、检测费共计540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出具起重机变更通知函一份,矿山起重机公司没有明确拒绝,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2015年7月15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682400元,至此共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1905800元。黄河钢构公司先行支付全部款项1905800元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2015年7月15日,黄河钢构公司付款后,2015年8月5日,黄河钢构公司向矿山起重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按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30日,黄河钢构公司在交货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黄河钢构公司要求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81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6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止,矿山起重机公司仍未向黄河钢构公司交付全部货物,故矿山起重机公司应退还黄河钢构公司货物及运输、安装、检测费用共计540748元。对黄河钢构公司主张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退完款项之日止。矿山起重机公司辩称2015年5月16日,崔国强打入黄河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账户60000元安装款,该60000元安装款应从黄河钢构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矿山起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黄河钢构公司540748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完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黄河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6元,黄河钢构公司承担5545元,矿山起重机公司承担9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该院交纳。黄河钢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驳回黄河钢构公司违约金诉请的判决错误。黄河钢构公司之所以提前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是为了让矿山起重机公司尽快交货,但矿山起重机公司在黄河钢构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发货,已经严重违约,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矿山起重机公司答辩称:矿山起重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后,黄河钢构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发出的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以前的合同不再执行。后来,黄河钢构公司的一位副总到矿山起重机公司,双方另行达成了分期付款,分期发货的口头协议,此后的合同履行也是按照分期付款、分期发货进行的。黄河钢构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最后一次打款,矿山起重机公司于7月25日还发了一批货,且矿山起重机公司在8月份已经将全部的起重机生产完毕,只是因为黄河钢构公司不具备一次性安装的条件,才没有将起重机全部发给黄河钢构公司,故矿山起重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黄河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首付款5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105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该105800元是运输、安装、检测费,应在货运到买方现场后支付,而根据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公证处出具(2015)祥符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8月17日,矿山起重机公司仍有部分起重机没有运送至黄河钢构公司。另外,从付款的情况看,黄河钢构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577600元,又于2015年7月15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支付682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该1260000元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取证后支付。同样根据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公证处出具(2015)祥符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8月17日,矿山起重机公司仍有部分起重机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以上事实均表明,矿山起重机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对于黄河钢构公司请求矿山起重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116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矿山起重机公司答辩称,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河钢构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矿山起重机公司发出的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以前的合同不再执行。但该变更函只是变更的合同部分标的物,并没有变更货物的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另矿山起重机公司答辩称,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黄河钢构公司派人到矿山起重机公司,双方就货物的交付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分期发货的口头协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黄河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381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5176元,均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