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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618号

王年英、张林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童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某,童情,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负责人黎建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招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疏山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水泉,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某和童情、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童情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小百货17075kg)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7KM+75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春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生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童情负全部责任,张春生无责任。童情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王年英一方与童情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童情另行补偿王年英一方121000元(已支付),童情不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张春生系农村户籍,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江西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位于永丰县××南工业园区。王年英等五人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37562元、丧葬费23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元、车辆损失1500元、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8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91.45元,以上合计471081.45元。一审法院认为:童情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春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童情负全部责任,张春生不负责任,应予确认。童情的车辆在人保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王年英等人的损失共计471081.4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因此人保金溪公司应赔偿王年英等人471081.45元。童情、金溪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金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年英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等471081.45元;

二、驳回王年英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王年英等人负担。人保金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春生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2、童情超载依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3、一审核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某答辩称:张春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电动车报废损失认定1500元已偏低,交警部门未认定童情超载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判正确,请予维持。童情、金鑫公司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王年英一方的损失是否准确?2、人保金溪公司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王年英一方提供了张春生生前在城镇务工的单位证明、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春生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张春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春生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毁报废,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损失合情合理。人保金溪公司提出童情超载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童情超载,人保金溪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童情超载,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金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