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54号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1704702414T,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连。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根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丰收贷记卡(卡号:)。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几首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委托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后,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后,共有透支本息13526.17元未予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3526.17元,其中透支本金5158.3元,利息2986.38元,滞纳金5381.49元(自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要求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原件、领用合约原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根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资格,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被告没有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根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158.3元、利息2986.38元、滞纳金5381.49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继续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陈根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屠超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