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829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授信额度1.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6年2月18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现已逾期5期以上,现结欠8530.4元,其中本金6919.96元,利息937.77元,滞纳金672.67元。经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8530.4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迪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某某贷记卡申请表、某某银行某某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卡的事实。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证明被告的刷卡交易记录及目前在我行的欠款明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授信额度1.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6年2月18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现已逾期5期以上,现结欠8530.4元,其中本金6919.96元,利息937.77元,滞纳金672.67元(至2016年3月7日止)。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具有透支权利的银行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取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之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8530.4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后期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钟海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