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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76号

贾文彪、贾相品等与赵庆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文彪,贾相品,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76号

原告:贾文彪,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贾相品,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安道雷(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德,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6731831393。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杰,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文彪、贾相品与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原告贾文彪、贾相品的委托代理人安道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诉称:原告贾文彪驾驶鲁R×××××、鲁R17**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致鲁R×××××、鲁R17**挂号货车驾驶员原告贾文彪、乘车人原告贾相品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庆德驾驶鲁Q×××××、鲁QJ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继续治疗费诉权。被告赵庆德未答辩。

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鲁QJG**挂号货车行驶证虽登记在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徐西利,只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徐西利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所有权,待徐西利付清全部车款后其所有权归徐西利所有,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庆德所驾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核实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险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配。对原告贾文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文彪、贾相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1月12日00时23分驾驶鲁R×××××、鲁R17**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致鲁R×××××、鲁R17**挂号货车驾驶员原告贾文彪、乘车人原告贾相品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文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庆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鲁Q×××××半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Q×××××、鲁QJG**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贾文彪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贾文彪将其所有的鲁R×××××、鲁R17**挂号货车挂靠在鄄城县顺达物流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贾文彪,鄄城县顺达物流运输公司是鲁R×××××、鲁R17**挂号货车登记车主。鲁Q×××××、鲁QJG**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2月,被告赵庆德准驾车型为A2。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1月12日至2月5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医疗费26037.10元(24847.30元+115.00元+322.60元+6.30元+100.00元+394.20元+9.70元+150.00元+20.00元+42.00元+30.00元);出院诊断:复合伤、右髌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休息、注意排痰、近期禁止患肢下垂及负重,合理功能锻炼、伤后4-6周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2月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骨创外科就诊,支检查费150.00元。原告贾文彪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贾相哲、孙红娟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贾文彪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I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24天为2人护理,36天为1人护理。原告贾文彪之父贾学立,1942年7月3日出生;原告贾文彪之母刘玉娥,1941年6月24日出生,生活困难,无其它生活来源,由其子贾文彪、贾文显、贾文亮扶养。原告贾文彪支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评估费58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6月7日赔付货主吴建军货损46800.00元。原告贾相品于2016年1月12日至2月5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医疗费56070.40元(54430.60元+322.60元+394.20元+30.00元+42.00元+6.30元+20.00元+150.00元+300.00元+9.70元+115.00元+100.00元+150.00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舌部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出院情况: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舌部裂伤治愈,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好转;出院医嘱:休息、近期禁止患肢下垂及负重,合理功能锻炼,术后4-6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贾相品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骨创外科就诊支检查费300.00元(150.00元×2)、2月27日呼吸内科就诊,支医疗费547.70元(146.30元+111.40元+290.00元)。原告贾相品于2016年4月7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检查费710.00元(680.00元+30.00元)。原告贾相品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魏翠段、沈阳园园护理,原告贾相品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贾相品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24天2人护理,66天为1人护理。原告贾相品之子贾鹏锦201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贾相品之女贾萧瑜201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贾相品支司法鉴定费1600.00元。依据原告贾文彪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查封了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愿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被告赵庆德并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57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鲁Q×××××、鲁QJG**挂号货车的查封。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徐西利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贾文彪、贾相品以对追加理由、证据有异议为由不同意徐西利参加诉讼,本院向徐西利未送达到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德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原告贾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车损及货损122930.00元;原告贾相品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

二、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在菏泽济世医院分别支中药费57.00元,分别支交通费700.00元900.00元。

一、关于原告贾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车损及货损122930.00元;原告贾相品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的问题。原告贾文彪、贾相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贾文彪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贾相品腰椎损伤及右下肢损伤残疾等级有异议;车损、货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交警部门委托,未通知其参与,评估结论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00号贾文彪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10216201号贾相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作出的,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内容相印证,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贾文彪提供的菏万通公估(2016)13号菏泽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贾文彪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IX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致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65000.00元,鲁R1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11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468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930.00元;原告贾相品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X级伤残、腰椎损伤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

二、关于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在菏泽济世医院分别支中药费57.00元,分别支交通费700.00元900.00元的问题。原告贾文彪、贾相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贾文彪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据2张,原告贾相品提供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收据1张。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贾文彪提供的证据菏泽济世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尾号8618收据为交通费有异议,收款事由不显示,是医院印章,对尾号为8647收据有异议,为非交通费单据;对原告贾相品提供菏泽济世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尾号8617收据交通费有异议,收款事由不显示,是医院印章,对尾号3924收据有异议,为非交通费单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00时23分,原告贾文彪、贾相品提供加盖“菏泽济世医院收款专用章(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开票时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收费项目均为中药费,无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原告贾相品、贾文彪要求赔偿在菏泽济世医院中药费,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700.00元、900.00元,提供的均为非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分别酌情支持500.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分别损失交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贾文彪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贾文彪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应以在菏泽市立医院实际损失为限支持26187.10元(26037.10元+150.00元)。原告贾文彪为鲁R×××××、鲁R1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其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此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贾文彪误工时间支持103天,误工费依据所从事的行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209.00元计款19812.40元(70209.00元÷365天×103天)。原告贾文彪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计款2975.67元(12930.00元÷365天×24天×2人+12930.00元÷365天×36天×1人)。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贾文彪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及住院时间计款1920.00元(80.00元×2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贾文彪之父贾学立在原告残疾评定之日73周岁,之母刘玉娥在原告残疾评定之日74周岁,原告贾文彪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056.72元,依据其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00元、残疾等级并扣除另两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贾文彪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及伤残等级赔偿20年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63948.72元[12930.00元×20年×(20%+2%)+7056.72元]。原告贾文彪要求赔偿车损及货损122930.00元,参照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贾文彪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分别支持10400.00元(5800.00元+3000.00元+1600.00元)、7000.00元。原告贾文彪交通费支持500.00元。

原告贾文彪驾驶鲁R×××××、鲁R17**挂号货车与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被致伤致残,被告赵庆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鲁QJG**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贾文彪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贾文彪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费用总额为260673.89元(26187.10元+19812.40元+2975.67元+1920.00元+500.00元+63948.72元+122930.00元+104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贾相品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贾相品医疗费应以在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实际损失为限计款57628.10元(56070.40元+300.00元+547.70元+710.00元)。原告贾相品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进行计算。原告贾相品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支持103天,误工费计款3648.74元(12930.00元÷365天×103天),护理费计款4038.41元(12930.00元÷365天×90天+12930.00元÷365天×24天)。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贾相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支持1920.00元(80.00元×2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贾相品之子贾鹏锦,在原告贾相品残疾评定之日3周岁,原告贾相品之女贾萧瑜,在原告贾相品残疾评定之日1周岁,原告贾相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52元,依据其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00元、残疾等级并扣除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贾相品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及伤残等级赔偿20年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55799.52元[12930.00元×20年×(10%+2%×2)+19595.52元]。原告贾相品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600.00元。原告贾相品交通费支持500.00元。

原告贾相品乘坐原告贾文彪驾驶的鲁R×××××、鲁R17**挂号货车与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被致伤致残,被告赵庆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鲁QJG**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贾相品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贾相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费用总额为130134.77元(57628.10元+3648.74+4038.41元+1920.00元+500.00元+55799.52元+1600.00元+50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1月12日00时23分驾驶鲁R×××××、鲁R17**挂号货车与被告赵庆德驾驶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致鲁R×××××、鲁R17**挂号货车驾驶员原告贾文彪、乘车人原告贾相品受伤,鲁R×××××、鲁R17**挂号货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贾文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庆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徐西利系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鲁Q×××××、鲁QJG**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所提供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已过约定履行期限,其主要条款付款数额不明确、履行情况不清楚,其主张证据不足。被告赵庆德、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鲁Q×××××、鲁QJG**挂号货车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在本案中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庆德、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贾文彪按1:1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被告赵庆德、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应承担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由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依据二原告意见,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分别先行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它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赔偿500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赔偿5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项下,原告贾文彪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车损、货损,原告贾文彪得到赔偿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贾文彪、贾相品62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贾文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车损及货损)、施救费,计款94136.95元[(26187.10元+19812.40元+2975.67元+1920.00元+500.00元+63948.72元+122930.00元+7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对原告贾相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款34267.39元[(57628.10元+3648.74+4038.41元+1920.00元+500.00元+55799.52元-50000.00元-5000.00元)×50%]。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文彪评估鉴定费计款5200.00元(10400.00元×50%),赔偿原告贾相品鉴定费800.00元(1600.00元×50%)。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贾文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贾相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号牵引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彪人民币62000.00元,在鲁Q×××××、鲁QJG**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彪人民币9413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号牵引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相品人民币60000.00元,在鲁Q×××××、鲁QJG**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相品人民币34267.39元。

三、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文彪人民币5200.00元,赔偿原告贾相品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00元,减半收取268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原告贾文彪已预交,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负担214.60元,被告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