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5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婚姻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28000元,抚养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4000元,偿还债务10000元,按照4人平均分割婚后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男到女家生活,2012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与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再未回家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亦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另查明:结婚时,被告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个、毛毯两条、十字绣一幅。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马某某、路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婚姻经过、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过、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3、(2015)临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现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XX活,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2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已达4年,且结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数额较小,故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要求偿还其父债务10000元的请求,只有其父路某甲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原告亦有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婚后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甲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路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19日前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路某某个人财产写字台一个、毛毯两条、十字绣一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