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813号
原告:李迎蕊,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迎蕊诉被告李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迎蕊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爱人是熟人且有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的工地送钢筋,原告把钢筋送到被告在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施工的工地后,经结算钢筋款为85300元,被告说没有现金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钢筋款共85300元,(捌万伍仟叁百元)之前一切欠条票据作废,李振涛2016.1.27日”,被告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300元及利息8530元,本息合计为93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涛因在瓦屋头镇东观寨村建桥施工,大约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迎蕊处购买钢筋,经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8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共85300元(捌万伍仟叁百元)整,之前一切欠条票据作废。2015年农历年底有多少给多少。李振涛2016.1.27日152××××2266”。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逾期迟延支付货款85300元的利息8530元,原告在开庭时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涛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欠钢筋款8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85300元的利息85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振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蕊支付货款853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85300元的利息85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李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戴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