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744号原告陈建清,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叶琼长,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双艳,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州恩施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建清诉被告叶琼长、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清诉称,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琼长因经商资金周转需求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结算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万元。转账后的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并口约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在出具《借条》时尚有19.5万元未还,被告承诺下个月另行多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该5000元的款项就不在《借条》体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同归还借款10.5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陈建清的妻子叶某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履行每月归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尚有9万元借款未还。现要求判决:1、被告叶琼长、王双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对二被告诉求。主要理由:
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叶琼长没有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向被告叶琼长放高利贷,以8.8万元本金按月息5%结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本息总额。被告叶琼长因经营鞋业遇资金困难,自2014年1月2日起向原告高利借款,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5%,当月利息2500元在本金中直接排除,实际支付借款475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1.2万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3万元(该3万元借款按每天100元付利息,月利率10%,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到2015年3月31日结算之日实际本金仅为8.8万元,结算时按月息5%计息。自2014年10月(2014年10月前被告已按月息5%支付利息40840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滚利本息共计19万元;
二、被告自结算之日起已通过其指定的叶某账号汇还原告13.14万元,该偿还的本息总额,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月利息2%。被告出具《借条》后的当天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分七次汇还原告指定的叶某账号共计13.14万元;
三、被告出具《借条》时,虽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在2015年3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借贷关系。在此期间,二被告还款均没有通过原告陈建清的妻子叶某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条》中还款账号即收款人叶某账号系原告提供的、指定还款的账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叶琼长和被告王双艳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借条》,欲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结算后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万元。转账后的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并口约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在出具《借条》时尚有19.5万元未还,被告承诺下个月另行多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该5000元的款项就不在《借条》体现。对原告陈建清提供的证据,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非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涉案《借条》该款项系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只剩下8.8万元,其他的都是高利贷。涉案《借条》中还款账号即收款人叶某账号系原告提供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清提供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可以支持其主张;对证据2《借条》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的事实可另行分析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叶琼长、王双艳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开户名“王双艳”、账号“621700184000119××××”的中国建设银行某分理处《历史流水》,欲证明:(1)2015年3月31日前双方借款往来通过原告与被告王双艳账户进行的;(2)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11.8万元。其中2014年11月4日借款3万元,并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2015年3月31日结算前实际借款本金为8.8万元;(3)2015年3月31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上述8.8万元本金及按月息5%结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本息总额,不是实际借款金额;(4)自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叶某账号归还原告13.14万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还2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2.5万元,2015年5月11日还6400元,2015年5月31日还2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2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2万元,2015年9月1日还2万元。原告陈建清质证认为,对被告叶琼长、王双艳提供证据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结算后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万元。转账后的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并口约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在出具《借条》时尚有19.5万元未还,被告承诺下个月另行多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该5000元的款项就不在《借条》体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同归还借款10.5万元。此外,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所支付6400元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所拖欠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叶琼长、王双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的事实可另行分析认定。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2015年3月31日结算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为本金8.8万元的问题。原告陈建清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结算后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万元。转账后的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并口约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在出具《借条》时尚有19.5万元未还,被告承诺下个月另行多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该5000元的款项就不在《借条》体现。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认为,2015年3月31日结算前实际借款本金为8.8万元。涉案《借条》项下的款项系上述8.8万元本金及按月息5%结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本息总额,不是实际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叶琼长、王双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证明在2015年3月31日结算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为本金8.8万元的主张。
二、关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双艳还向指定的叶某账户汇款2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前汇款还是在出具《借条》后汇款的问题。原告陈建清认为,结算后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万元。转账后的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认为,出具《借条》为当天中午,当天下午5时左右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在2015年3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借贷关系。在此期间,二被告还款均没有通过原告陈建清的妻子叶某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条》中还款账号即收款人叶某账号系原告提供的、指定还款的账户。因此,可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双艳还向指定的叶某账户汇款2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后汇款。
三、关于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所支付6400元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还是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告陈建清认为,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所支付64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二被告所拖欠的租金,不是归还借款。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认为,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所支付64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清对用于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抗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琼长、王双艳提供的《历史流水》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陈建清的辩解。因此,可认定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所支付64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
四、关于原、被告对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陈建清认为,被告出具面额19万的《借条》,并口约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清对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琼长、王双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琼长因经商资金周转需求陆续向原告陈建清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叶琼长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314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建清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清与被告叶琼长、王双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琼长、王双艳向原告陈建清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建清要求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86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建清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琼长、王双艳其他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琼长、王双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4元,由原告陈建清负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叶琼长、王双艳负担人民币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