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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25号

刘某1与刘某2妨害公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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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候审。辩护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仲东华、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王邦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个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沭阳县东小店乡工作人员孙某、陈某等人到东小店乡黄仓村劝阻刘某1、刘某2家违章建房,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东小店乡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报警,东小店乡派出所民警陈某、邱某等人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后被告人刘某1和民警陈某发生争吵并拳击陈某面部,致陈某唇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2持木棍欲殴打正在摄像的孙某,被东小店乡城管环卫中心工作人员王某制止后,被告人刘某2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右胳膊,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右前臂损伤致右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1对民警陈某有殴打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1���视听资料即录像具有不完整性,不能反映王某的伤是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造成的;2、本案的证人证言大多为乡政府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内容来看,期间被害人王某有抢夺刘某2所持木棍的行为,即使王某受伤,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2有伤害的主观心态;4、本案没有提取木棍,对王某所受损伤是否是木棍击打形成,没有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被告人刘某2家是因为原有住房条件恶劣,才进行建房,并得到村干部同意,这一事实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沭阳县东小店乡工作人员孙某、陈某等人到东小店乡黄仓村劝阻刘某1、刘某2家违章建房,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东小店乡政府工作人员通���电话报警,东小店乡派出所民警陈某、邱某等人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后被告人刘某1和民警陈某发生争吵并拳击陈某面部,致陈某唇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2持木棍欲殴打正在摄像的孙某,被东小店乡城管环卫中心工作人员王某制止后,被告人刘某2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右胳膊,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右前臂损伤致右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侦查机关称其没有对民警实施殴打行为;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因自家盖房子,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场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以及厮打,在公安人员到场后,其与家人又与民���发生争吵,其用拳捣民警以及将民警帽子弄掉地上,其弟弟刘某2用棍砸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等事实。2、被告人刘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其家中建房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场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公安人员到场后,刘某1将一名警察的帽子打掉地上,还用拳头捣警察的头部,自己见到孙某在摄像,就持粪勺柄子往孙某处去,王某上前阻止时即用木柄砸王某右手臂等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接警后其和民警邱某以及辅警赵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刘某1先是将其警帽捣掉地上,后又捣其嘴部一拳,致其嘴唇里面受伤;后刘某2持棍欲打人,王某上前夺棍制止时,被刘某2用棍打在右胳膊上,直至特警大队到场才将局面控制住等事实。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和孙某副乡长等人在检查环境整治过程时,与刘某2家人发生矛盾,同事陈某被打伤。后民警陈某、邱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警时,刘某1先是将陈某的警帽捣掉在地上,接着又捣陈某嘴上一拳;刘某2持棍欲打人,王某上前夺棍制止时,被刘某2持棍打了一棍,后直至特警大队到场时才将局面控制住等事实。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接警后其和民警陈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刘某1先是一拳将陈某的警帽捣掉在地上,后又捣陈某脸上一拳;后刘某2持棍欲打人,王某上前夺棍制止时,被刘某2持棍打在右胳膊上,直至特警大队人员到场时才将局面控制住等事实。6、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在场看见刘某1和一个警察拽在一起,刘某2手里持棍等事实。7、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自家盖���子,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后阻止,自己让他们离开等事实。其当庭作证证实自家盖房并没有取得相关正式手续,另外家中住房条件较差。8、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因自家盖房,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场时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接着派出所人到场,刘某1和一个派出所人拉扯在一起,后派出所一个戴帽子的人过来拉刘某1,刘某1又和他拉扯在一起,刘某1还用手将他的帽子掀掉地上,后两人还拉扯在一起,后见到刘某2持粪勺柄子朝南边去,被一个人拦住,刘某2持柄子举起来要打这个人,有没有打到我不清楚等事实。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和副乡长孙某等人巡查环境整治时,发现刘某2家违建,即上前询问情况,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有殴打行为。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时,刘某1先是将陈某的警帽捣掉,后又捣陈某头部;后刘���2持棍欲打人,王某上前夺棍阻止时,被刘某2持棍打到右手等事实。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等人巡查环境整治时,发现刘某2家违建,双方发生矛盾,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刘某1将陈某的警帽捣掉,接着又捣陈某头部;后刘某2持木棍从北边过来,王某上前夺棍时,其右胳膊被刘某2持木棍打伤等事实。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自己随同民警陈某、邱某等人处警时,刘某1将陈某的警帽捣掉地上,后又捣陈某头部一下;后刘某2持棍过来,王某上前阻止夺棍时,被打伤右胳膊等事实。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自己随同孙某副乡长等人巡查环境整治时,阻止刘某2家进行违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刘某1先是将陈某的警帽捣掉,后又拳击陈某的头面���;后刘某2持棍过来,王某上前阻止夺棍时,被打伤右胳膊等事实。13、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因为盖房子的事情刘某2家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时,刘某1冲上去捣陈警官的头面部,还将他的警帽捣掉。后刘某2持棍欲伤人时,王某上前制止,被刘某2一棍打在右手上等事实。14、被害人王某陈述自己见到刘某2持粪勺柄子,即上前阻拦,在夺棍的过程中,刘某2持棍砸在自己的右手小臂上等事实。15、伤情照片、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陈某、陈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16、案发现场的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和民警陈某有争吵行为,并拳击陈某头面部,致陈某警帽被捣掉在地上;被告人刘某2手持,王某上前夺棍,接着王某用左手托着右胳膊,后王某躺在地上。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归案情况。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1对民警陈某有殴打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1、视听资料即录像具有不完整性,不能反映王某的伤是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造成的;2、本案的证人证言大多为乡政府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内容来看,期间被害人王某有抢夺刘某2所持木棍的行��,即使王某受伤,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2有伤害的主观心态;4、本案没有提取木棍,对王某所受损伤是否是木棍击打形成,没有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被告人刘某2家是因为原有住房条件恶劣,才进行建房,并得到村干部同意,这一事实应予考虑。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就自己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持木棍打伤王某的行为作了供述,其供述内容得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邱某、胡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录像资料由于拍摄场面等原因,虽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刘某2持棍打伤王某,但其作为本案全案证据��的一种证据,对认定被告人刘某2是否有持棍打伤王某的行为还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证人陈某、孙某等人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系案发时现场人员,其证言内容得到被告人供述、在场证人胡某2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与王某夺棍过程中,持木棍打伤王某,其行为已反映出被告人刘某2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4、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2曾作过稳定供述,供述其持棍砸伤王某的右胳膊,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2、陈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2实施了持棍打伤王某的行为。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系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为了解决住房困难而引起的,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奎

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