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551号
原告:陈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铁运处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杨庄矿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王某甲、张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于2010年4月登记离婚。2015年9月20日我与王某甲通过网络征婚相识并了解到王某甲也是离异状态。2015年10月1日、2日,我到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及其家人见面。2015年10月11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我并给王某甲买了苹果“6s”手机一部。交往中,王某甲取得了我完全信任和真心真意的感情。2015年10月底,王某甲到北京与我同居,期间我将自己的建行工资卡和邮政储蓄卡交给王某甲,这之后王某甲的所有花费均从我的卡里支出,包括超市消费、出门旅游、王某甲修车以及多次往来北京和淮北之间的路费等。这些均有支付宝支付凭证和银行流水取款凭证。2015年11月底,王某甲提出结婚要求并与我协商,由我给王某甲91200元提亲钱。我当时认为,王某甲以后肯定会与我结婚,就通过变卖股票等从2015年12月2日到12月8日分多次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将银行卡的钱转入王某甲的账户,合计91200元。2016年1月29日晚,我去王某甲家拜年并打算于1月31日离开淮北。王某甲称肯定会跟我结婚,并要我再给她和她父母一笔过节费。由于王某甲拿到提亲钱后对我的态度越来越不好,而我又要回家给母亲办生日,手头困难,就没有再给王某甲钱。之后,于2月7日过年当天中午给王某甲的银行卡里转账2016.21元,同时告诉王某甲,给她父母的过节费年后再补。但王某甲没回我,继续不搭理我,同时逐步掐断我的所有联系方式。2月19日才又和王某甲通了电话,她的态度是要分手退婚,并且不想退还91200元彩礼钱!此后,无论我如何努力都已经无法挽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退还我的彩礼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等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承担。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在网上与陈某认识,我父母因为是网上认识不太相信,陈某来到我的家中,我父母觉得陈某还不错,就同意我与陈某交往。认识后,我就放弃了我这边的工作以及孩子的抚养权,就到北京与陈某同居后,陈某虽然离婚了,但是陈某每个星期都回家,一回家我就找不到陈某本人,我发现陈某骗我的时候,我也怀孕了,陈某让我把孩子打掉,我承认陈某给我钱,但这是补偿钱,陈某让我保持这种关系,我离婚两年就是为了要结婚。陈某经常把我自己一个人扔在北京,对我不闻不问,我给陈某打电话,陈某说我骚扰他的家庭,并且让我接受他的老婆。我没想到陈某是这样的人,过年陈某和他老婆孩子在一起,我接受不了,才想结束这段感情,之后我把这个事告诉我父母,我母亲知道这个情况后因为高血压住院。王某乙、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女儿与陈某处对象,我当时觉得陈某是因为网上认识的并不同意,之后原告来到我的家中,我感觉陈某人还不错,之后,我女儿去北京与陈某同居。陈某所称要给的过节费我根本也不知道,过年的时候我看陈某不来了,我就问我女儿,之后我女儿告诉他的情况,陈某的离婚不离家,陈某有两个孩子,陈某与他之前的妻子孩子都还保持着联系,并且过年的时候陈某把前妻和孩子带回家,我知道后直接气住院了。我女儿开始就是一心一意奔着跟陈某过日子的,而陈某之前所说都是虚假的,不属实的。期间我女儿怀孕了,陈某称现在考虑不能要孩子,还要把孩子打掉。事先不知道陈某给付王某甲钱款,事后也没有见到一分上述钱款,且王某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给王某甲的钱款是王某甲怀孕并流产后所给的补偿费用,并不是陈某诉称的提亲钱。双方分手的原因是陈某欺骗王某甲的感情,与王某甲交往的同时,还与其前妻保持离婚不离家的状态,这是双方分手的最根本的原因,陈某对此却避而不谈。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不应承担陈某诉称的返还彩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陈某与王某甲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王某甲就到北京与陈某同居生活。后陈某与王某甲协商结婚事宜,陈某于2015年12月2日至8日分数次向王某甲汇款共计91200元作为“提亲钱”。因王某甲与陈某同居期间怀孕,于2015年12月8日王某甲进行了药流术。2016年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2015年2月19日正式分手。陈某现起诉来院请求王某甲返还91200元。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录音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邮政储蓄卡及建行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某甲提交的医院病假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是彩礼行为区别于其他赠与行为的主要标志。王某甲在与陈某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讨论结婚事宜后,陈某在短时间内支付给王某甲91200元,显然带有以结婚为目的彩礼性质,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陈某请求返还所送彩礼。其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王某甲收到该款后,与陈某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不久双方就因发生矛盾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此,王某甲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陈某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据此酌定由王某甲返还陈某40000元。王某甲辩称该笔款项是陈某对其流产后进行的补偿,因当时双方尚在同居期间,且该款项支付在前,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乙、张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91200元不是王某乙、张某索要,陈某亦未将该款交付给王某乙、张某,故陈某请求王某乙、张某连带返还9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请求王某甲负担证人出庭费用430元,因陈某提交证人证言本院未予认定,且该费用不能证明是证人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