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949号原告黄培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3。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张志凯,该司员工。被告王金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18。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凯、被告王金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221.6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无相应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参照佛山地区护理费标准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天数应为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担同等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主张过高。交通费,无相应发票佐证。营养费,主张过高。涉案车辆向该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金麟辩称,同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无垫付原告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11分,黄培均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顺园××与××路交界路口时,遇王金麟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顺园西路往顺凯南路方向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培均被送至广东同江医院入院治疗。广东同江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人一名;2.3月内右上肢禁持重,继续功能锻炼;3.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源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6日,广东法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培均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黄培均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二北一街27号。其主张自2012年8月起在长沙方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另查明,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金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
本院查明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为39051.6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89303.2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原告是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43451.65元(附表第1至4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33451.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33451.65元×50%=16725.83元。第5至第10项共14585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该限额部分的3585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35851.6元×50%=17925.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支付127925.8元。因粤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金麟无需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54651.63元予原告黄培均;
二、驳回原告黄培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培均负担3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严 婧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王金麟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9051.65元39051.65元医疗费无相应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相互佐证,可以确定医疗费为39051.65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确认如果后续治疗费超出10000元时会再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依照10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2400元。四营养费2000元3000元主张过高。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五护理费7980元912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参照佛山地区护理费标准7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留陪人一名,应依佛山地区同期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70元/天×(24+9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980元。六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12077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依据上及资质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接纳。原告为顺德城镇居民,其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八误工费7600元7600元误工费天数应为94天。误工期,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9个月的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上,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之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14天=7600元。九交通费1000元3000元无相应发票佐证。依据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000元原告负担同等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计189303.2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