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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62号

张峰与庄河市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峰,庄河市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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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62号

申请执行人:张峰,男。

被执行人:庄河市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峰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庄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因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裁定此案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6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0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08年6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经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贤永

审 判 员  刘文帅

代理

审判员  高准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昌 来自: